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栢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栢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蘇栢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栢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20日20時3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29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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