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龍(已歿)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3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 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 莊于 評、甲○○之女友 潘雅惠 、 劉俊宏 、 王富產 、 陳志豪 、 蔡福清 、 莊于評 之弟 莊皓翔 、乙○○等街友,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傍晚,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舊臺東火車站(現為臺東轉運站,下稱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前聚集飲酒後,甲○○、丙○○及莊于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丙○○、莊于評因不滿乙○○酒後出言不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前,以下述方式共同傷害乙○○:1、丙○○以左膝蓋踹臉部、以左腳踢擊面部及胸部、以右腳踹踢腹部、以右手拍打面部;2、莊于評以右腳踹踢後腦杓接近頸部處;3、甲○○以右腳踹踢、以右手掌摑左臉頰;致乙○○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甲○○、丙○○、莊于評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丙○○、甲○○、莊皓翔因乙○○酒醉不醒人事,而一同將乙○○抬至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上睡覺,潘雅惠另在乙○○旁就寢,丙○○、甲○○、莊皓翔則與陳志豪在旁飲酒。
(二)乙○○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上,因觸摸潘雅惠身體,潘雅惠驚醒並告知甲○○此事,丙○○在旁聽聞後,與甲○○均對乙○○心生不滿,與前來而知悉上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白衣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明知人體頭部極其脆弱,若以堅硬器物重擊頭部,或撞擊尖銳碎石及鐵軌,可能使人體頭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踢倒起身坐地之乙○○後,再由另2名白衣男子中身材較胖者持安全帽揮擊乙○○頭部,續由甲○○接續踢擊乙○○,致乙○○倒臥原地不起,嗣於翌
(11)日0時3分許,丙○○、甲○○接續前揭重傷害犯意,由甲○○指示丙○○拉拖乙○○至他處,丙○○即將乙○○拖行至月台下車箱後方鐵道上,拉拖過程中,除以腳踢擊乙○○頭部外,並使乙○○之身體及頭部磨擦、撞擊鐵道上尖銳碎石及鐵軌,致乙○○受有右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水腦、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X3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救治,因上述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仍未清醒,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丙○○此部分所涉共同重傷害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9年5月11日9時許,警方獲報乙○○獨自倒臥在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因被害人乙○○觸摸潘雅惠身體,潘雅惠告知被告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攻擊被害人之事實。2、證明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白衣男子為被告友人之事實。3、證明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惟坦認於本案犯行時並未受其疾病影響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1、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觸摸潘雅惠身體後,被告與證人丙○○均心生不滿,並因此為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在被害人觸摸潘雅惠後,即聯繫共犯即2名白衣男子到場,並與2名白衣男子共同接續持安全帽及徒腳踢擊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不起之事實。嗣後因被害人倒臥處為被告與潘雅惠睡覺地點,被告指示同案被告丙○○將被害人拉拖至他處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光碟、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及其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卷及其判決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2名白衣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