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邱淑敏 被告 林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同段14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之爭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而系爭房屋6樓尚有2間房間,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屢次騷擾,並於108年11月7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將其個人物品堆放置系爭房屋
6樓,並將6樓2間房間之門鎖私自更換,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6樓房屋使用權移轉給原告,並將6樓堆積之個人物品盡速搬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應以所有權人為限。原告既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先為舉證。
(二)原告雖以: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主張,然在原告履行上開給付300萬元義務前,原告尚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系爭房屋5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系爭房屋
5樓之建物謄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部分已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但因系爭房屋5樓尚有被告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才無法順利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屋6樓未辦保存登記、無稅籍登記,雖有獨立樓梯可出入,但產權、使用權之歸屬均需與系爭房屋5樓一起認定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第137頁)附卷可佐。益見系爭房屋6樓無獨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係依附於系爭房屋5樓。而原告非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自亦非系爭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
(三)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系爭房屋5樓、6樓之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系爭房屋5樓、6樓之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6樓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六、原告另以:其無法依系爭前案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5樓、6樓之所有權,係因被告於系爭房屋5樓設定抵押權,在該抵押權塗銷前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又遲不配合塗銷抵押權,現已對被告另行訴請塗銷抵押權,期能待該塗銷抵押權案件判決後再行審理本案等語,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要件有別,其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