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李清文 相對人 鍾瑞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供停止執行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萬5,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