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華海鶴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張萱芬 蔡烱彬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國宅乙區之住戶,因改制前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下稱改制前國宅處,於民國93年3月改制,與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整併)於31年前建造○○國宅時,尚未有衛生下水道污水處理管線,故當時○○國宅之糞便處理均為化糞池系統。惟於20年前,臺北市啟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國宅共34棟多半已廢棄原化糞池、糞便管線,而直接由被告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將之接往衛生下水道管線。原告主張○○國宅中之第22、23、24、25棟共48戶(下稱系爭4棟住戶),因位於里民活動中心四周,改制前國宅處於建造時未設化糞池系統,以致系爭4棟住戶之排糞系統無法聯接衛生下水道管線,排糞管時常堵塞,被告就此部分之設備興建既有缺失,應依建築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77條,以及下水道法第14條等規定,將系爭4棟住戶之排糞管線接往臺北市○○道污水處理系統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以本件為公法爭議,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因而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國宅之承造人即改制前國宅處,就系爭4棟住戶部分,
並未建構化糞池,只設6個洞之陰井,有未依圖說施作的情形,且該陰井位於里民活動中心下方,受該建物影響,致使排糞系統無法連接衛工處之下水道管線,有建築法第58條第
1款、第2款及第5款情形,依同法第61條承造人、起造人(即改制前國宅處)應修正建構缺失。○○國宅之公共衛生設施確實影響公共衛生,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被告應查明並予改善。又依下水道法第14條之規定,衛工處建構下水道系統時,里民活動中心不得抗拒,該處須支付活動中心建物損害賠償金。
㈡衛工處原要幫忙施作下水道污水處理管線,惟被告要求○○
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但因社區與該主任委員間有各種糾紛,一直有訴訟進行中,所以社區需要他配合時,他都不配合,本件主任委員也是不同意。被告嗣稱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其施作本件管線,但到目前為止,該主任委員一直不召開大會,所以也沒有結果。本件係就系爭
4棟住戶共48戶設置衛生下水道污水處理管線為爭執,不知為何被告要求社區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原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也是委員,有責任要幫助住戶解決問題,所以出面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能夠得到一個公道。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國宅乙區系爭4棟住戶(共48
戶)之國民住宅住所排糞管線接往臺北市○○○道污水處理系統。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國宅於72年8月間竣工,業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以建築法第58條及第61條有關施工中違反法令應予修改之條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顯有不合。又原告稱○○國宅乙區原設計未建構化糞池,糞便經過里民活動中心地下之圓形陰井後直接排於陰溝,造成溝渠及河川污染,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圖說佐證,經被告調閱竣工圖,該里民活動中心確有設置化糞池。
㈡建築法第58條、第61條、第77條為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國宅管理維護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原告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請求之對象。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非為公權力之行使,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應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負責並獨立依法辦理。○○國宅乙區業於100年8月3日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核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訂有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依該章程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其管理委員會負有○○國宅乙區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管理維護之責。又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係指主管機關(即建管處)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該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與設備之安全。故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維護建築物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核與起造人無關,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責任。再者,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公告廢止,被告已非○○國宅之主管機關,則原告主張之管理維護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原告逕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於法有違。
㈢依下水道法第20條、臺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
19條、第21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6日營署工程字第0942909530號函釋、92年12月17日營署工程字第0922920351號函釋意旨,化糞池是私有管路,用戶排水設備係屬住戶之私有財,被告為提升污水接管普及率,或有施作接管工程,惟建物地界內之污水管線設施仍屬用戶排水設備範疇,原告應自行施作銜接至公共污水水下水道。又原告雖援引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所主張,惟本件並無下水道管理機構應工程上之必要而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等情,故無該條之適用。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宅里民活動中心竣工圖(本院卷第31頁)、○○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報表(本院卷第32頁)、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將系爭4棟住戶之排糞管線接往污水下水道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即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換言之,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㈡次按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㈢再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第14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2項)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第22條第1項規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臺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
「(第1項)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第2項)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案,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辦理。……」第19條規定:「(第1項)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所有人,向衛工處申請核准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圖說:一、申請書。二、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入點用戶排水設備配置圖(含連接管)。三、一樓排水口平面圖,其比例尺為百分之一。但案件特殊或樓地板面積廣大者,其比例尺得與建築執照圖說比例一致,不受此限。四、配管立圖或昇位圖。(第2項)前項各類圖說應經下水道法規規定之專業技師簽署。」第21條規定:「(第1項)市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第2項)用戶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應依下列規定提供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但情形特殊,經衛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一、單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二、雙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第3項)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前項規定提供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內,管渠直徑二百公釐以上之污水排水系統,得由市政府維護。(第4項)依第一項施作之排水設備,經衛工處核准後,始得遷移。」㈣經查,原告為系爭4棟住戶之一,該○○國宅乙區第22、23
、24、25棟共48戶部分,原告主張建造之初即未設置化糞池,只有6個洞之陰井,被告則以竣工圖(本院卷第31頁)為據,認該處應設有化糞池,惟無論兩造主張何者為真,該4棟共48戶部分目前並未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亦未與臺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等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逕自施工而將系爭4棟住戶之排糞管線接往臺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惟依臺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其欲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依該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既有建築物所有人檢附申請書、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入點用戶排水設備配置圖(含連接管)、一樓排水口平面圖及配管立圖或昇位圖等文件及圖說,向衛工處提出申請。是系爭4棟住戶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自應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設置,亦須由其檢附上開文件及圖說提出申請,被告始得准其與臺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尚非被告負有自行施工而將系爭4棟住戶之排糞管線接往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之義務。至於原告稱其曾於102年間透過市議員陳情,而與衛工處協商污水下水道接管事宜,惟查,該陳情案係以○○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為主體,並非由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衛工處102年7月1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2343800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經詢被告陳稱當時只是陳情案,並未提出申請(本院卷第84頁),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申請文件及圖說。從而,本件既未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亦未據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提出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申請,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依建築法第58條、第61條、第77條及下水道法
第14條有關規定,有請求被告將○○國宅系爭4棟住戶(共48戶)之國民住宅住所排糞管線接往臺北市○○○道污水處理系統之請求權,並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惟查,建築法第58條係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建築物施工中之勘驗權,並於發現其有各款違法情事時,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第61條則是就上開第58條各款違法情事,另規定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如未修改,則應申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然該○○國宅系爭4棟住戶目前並非施工中之建築物,尚無上開建築法第58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又查,建築法第77條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檢查權,惟此檢查權尚與原告所主張排糞管線接往地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請求權無涉。再查,下水道法第14條係規定下水道機構有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之排他權,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均不得拒絕。惟此條文所規範之權利主體為下水道機構,其得據以排他而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進而限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相關權利,然未賦予原告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至於臺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惟其亦未賦予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應編列預算,而將系爭4棟住戶之排糞管線逕自施工接往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請求權。從而,上開條文均非原告得據為請求之法律基礎,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訴求被告應將○○國宅乙區系爭4棟住戶之國民住宅住所排糞管線接往臺北市○○○道污水處理系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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