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仁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仁奇因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仁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
為105年3月29日、105年8月18日(附件誤載為105年9月8日,應予更正),而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20日,如附件編號
2、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6年3月28日(附件誤載為106年4月21日,應予更正),是檢察官固以最先確定之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惟因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基準日105年8月18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不能與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僅能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