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上訴人 李育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育光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一時好玩,想澄清伊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對造為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對造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真公司)所記載之事實,所以從電腦網路下載印有臺中地院標誌之該院新聞稿略為修改其部分內容,目的係為向親朋好友澄清事實,僅係誤用臺中地院新聞稿之抬頭名稱而已,況伊製作之新聞稿格式、內容均與臺中地院真正之新聞稿不同,可見伊並無觸法故意。又伊於民國10
6年10月20日始變更住址於臺中市○○路○○巷○號,本案起訴書記載伊於106年6月7日在伊上址住處製作本案新聞稿一節,與事實不符。此外,伊並未將修改後之新聞稿投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舉信箱,可能是伊在投遞其他文件時不小心將上述自行修改之新聞稿一併夾帶投入,伊不可能自己檢舉自己,且有證據證明有人與伊同姓名,本件非無可能係上開與伊同姓名者所為。伊既未故意散播假消息,亦未冒充官銜,僅為澄清事實,而修改上開新聞稿,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本案有關之伯克錸公司及全真公司亦未表示受有何項損害,故伊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請從輕給予刑之減免云云。
三、惟查:
(一)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非不得予以審判。本件公訴意旨原認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至5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臺中地院新聞稿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同年6月27日將其在電腦上所偽造之如同上附表編號
2、3所示內容之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而行使之,惟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後均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地點為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至其他關於上訴人犯罪時間、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及地點暨方法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再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復稱係在家中以電腦製作上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致檢察官對上訴人製作上述電磁紀錄之地點有所誤認,惟此尚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且業經第一審判決予以更正,尚不影響本件起訴事實之效力,法院自得逕予更正後加以審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不符,而據以指摘法院不應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致其程式有所欠缺,亦均所不計。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新聞稿、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政風室函稿及簽呈、臺中地檢署函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與全真公司有會員繳費糾紛、伯克錸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不服臺中地院
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於106年3月至5月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臺中地院上揭新聞稿並儲存為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後,再以上開電磁紀錄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印有臺中地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各1份,表徵係該院對於上開民事判決發布新聞稿之準公文書,續之於106年6月27日,將上述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如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新聞稿之偽造公文書紙本,投遞至臺中地檢署所設之檢舉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卷附如上開附表所示新聞稿內容,雖係上訴人對其與他人之民事糾紛提出說明或主張,然就該等新聞稿形式觀之,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之標題、發稿日期、案號等事項均已齊備外,左上角並有臺中地院之標誌(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新聞稿係由臺中地院所發布之危險。另上訴人在其電腦中製作如同上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經以電腦處理而顯示後,亦堪認係表徵由臺中地院對該新聞稿中特定司法案件發布新聞訊息之意思,堪認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對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自該當於刑法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倘若將該等偽造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予以傳遞或散布,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以上訴人之智識(大學畢業),及其參與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應知若係其本人對法院判決之特定事項為說明、澄清,顯無必要,亦不應該以法院發布新聞稿形式為之,可見上訴人顯係欲藉由及利用法院發布新聞稿之外觀,以增加其所偽造各該新聞稿內容(即其所欲提出主張或澄清之內容)之可信性,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顯然具有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將偽造之新聞稿投遞至臺中地檢署所設之檢舉信箱,可能係家中遭竊,或係與上訴人同姓名之人所為云云,惟除上訴人外,並無人同時與全真公司、伯克錸公司有相同民事糾紛,而有竊取上訴人所偽製之新聞稿予以投遞之動機與必要。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就其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等單純事實再為辯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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