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達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1日18時許108年11月3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1日109年8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11日109年9月10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59號接續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13號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