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