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周英夫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被告 蘇鈺涓
董鎮吳茫 方月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趙書玉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被告 周高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鈺涓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H部分面積壹拾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E部分面積共貳拾貳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董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 游吳茫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壹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方月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壹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
被告趙書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被告周高阿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捌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鈺涓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董鎮如 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游吳茫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月珍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書玉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高阿秀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趙書玉外,另以 湯文興吳文婷宋晉頤張月霞 為被告,嗣於103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湯文興、吳文婷、宋晉頤之起訴,復於103年9月23日追加周高阿秀為被告。而被告湯文興、吳文婷、宋晉頤於103年9月26日以撤回通知函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另被告張月霞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蘇鈺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91號2樓房屋」)後方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4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㈡被告董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93號1樓房屋」)後方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8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㈢被告游吳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95號
1樓房屋」)後方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4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㈣被告方月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95號2樓房屋」)後方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4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㈤被告趙書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97號1樓房屋」)後方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8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嗣於追加周高阿秀為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鈺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1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0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㈡被告董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3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4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㈢被告游吳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6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㈣被告方月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2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
㈤被告趙書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㈥被告周高阿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與D部分重疊之2樓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9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
復於10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6項為:「被告周高阿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00元,以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又於10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鈺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1號2樓房屋後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0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㈡被告董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3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4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㈢被告游吳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6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㈣被告方月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2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㈤被告趙書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㈥被告 周阿秀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00元,以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趙書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蘇鈺涓為系爭91號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董鎮為系爭93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游吳茫為系爭95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方月珍為系爭95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趙書玉為系爭97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周高阿秀為系爭97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法使用關係,惟被告卻將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後方延伸增建,其中被告蘇鈺涓占用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22平方公尺,被告董鎮占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22平方公尺,被告游吳茫占用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19平方公尺,被告方月珍占用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17平方公尺,被告趙書玉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5平方公尺,被告周高阿秀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9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最近5年及自103年5月1日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99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
由同地段16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經地政測量人員告知後,始知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並非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明知自已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在自己建物後方增建違章建物,原告依法主張權利請求拆除被告占用物以維護所有權之完整,自非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蘇鈺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1號2樓房屋後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0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
⒉被告董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系爭93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4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
⒊被告游吳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6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
⒋被告方月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2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
⒌被告趙書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
⒍被告周阿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00元,以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
⒎第1至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則以:㈠系爭土地緊鄰山坡地,因未施作擋土牆,每於雨季,土石鬆
動滑落,影響被告住居安全,為此,被告履履向市政府、管轄派出所及原告反映,然原告無法提出解決辦法,被告遂將山坡地裂縫滾石流土挖除,改施作兩層鋼筋水泥板擋土牆,中間層再鋪設水溝引流排水,並清運系爭土地上積土,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報告處理經過,原告亦至現場探查,對於被告施作工程以維被告所有房屋周全,並未拒絕,故原告積極探看系爭土地,卻不曾反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自為擋水防護等情以觀,顯係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意,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居住於此已久,各自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非甚大,
多半用為洗衣間、儲藏室使用。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並緊鄰土石容易鬆動滑落之山坡地,並無流通性,長達35年來均僅賴被告維護居住使用安全,根本無開發利用價值,且被告已自費設置防水保護設備,以維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房屋之周全。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屋還地,再請求每月區區數佰元租金,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大幅減損被告之權益,顯不相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倘令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權限,則原告是否持續監督山坡鄰地土石滑落狀況,或定期探看系爭土地清除積泥維護公共安全與衛生,或就被告之前所設置之擋水牆、挖水路花費併為分攤,亦不見原告提出說明與承諾,嚴重影響被告居住安全,影響層面極廣。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反有不當得利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書玉則以:㈠系爭97號1樓房屋係88年間所買,事後接到通知才知道防火
巷部分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為保護地,都更後也不能蓋房子,伊希望以公告價格10分之1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高阿秀則以:㈠若有占用系爭土地,就其占用範圍,伊希望能以一坪70,000元購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蘇鈺涓為系爭9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董鎮為系
爭93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游吳茫為系爭9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方月珍為系爭95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趙書玉為系爭9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高阿秀為系爭9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91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惟被告蘇鈺涓拆除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現仍占有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地上物;系爭93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系爭95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95號2樓方屋後方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97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9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面積各為22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之占
有,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面積,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經確認如附圖二所示,此有該所104年6月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其中被告 蘇鈺娟 占有編號E部分之土地,被告董鎮占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被告游吳茫占有編號C部分之土地,被告方月珍占有編號F部分之土地,被告趙書玉占有編號D部分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雖辯稱渠等因施作擋土牆及挖水路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拒絕,應有默示同意,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僅空言辯稱渠等於施作擋水牆及挖水路時,曾向原告報告處理經過,並經原告到場親自見聞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且系爭土地係於99年5月12日自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主張其經地政測量人員告知,始知系爭土地有遭占用等語,應可信實。是縱系爭土地所有人先前未有反對之意思,或因不知情,或因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而未阻止或反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但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之情存在,故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趙書玉及周高阿秀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渠等所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B、C、F、D、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返還原告,即屬有理。又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原有建物使用之現狀,但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果,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周高阿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則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趙書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部分增建地上物之不當得利超過98年4月20日前之請求部分,以及被告周高阿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增建地上物之不當得利超過98年9月22日前之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趙書玉自98年5月1日起算至103年4月30日止,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周高阿秀自98年10月1日起算至103年9月30日止,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准許。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2日分割自上開16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上開169地號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是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換算其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一面為被告自有房屋後方,另一面則為山壁,被告增建之地上物均坐落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須經巷內防火巷始能到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第103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是斟酌系爭土地緊鄰山坡地,每逢雨季遭大雨沖刷,可能肇生土石流與地基掏空之危險,開發價值不高,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用途已受限制,並兼衡被告增建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蘇鈺涓返還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
30日不當得利數額10,677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請求被告董鎮返還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不當得利數額10,677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被告游吳茫返還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不當得利數額9,221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被告方月珍返還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不當得利數額8,251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被告趙書玉返還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不當得利數額2,427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被告周高阿秀返還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不當得利數額4,338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B、C、F、D、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B、C、F、D、G部分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蘇鈺涓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1號2樓房屋後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為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677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元。㈡被告董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3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677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元。㈢被告游吳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221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㈣被告方月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5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51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㈤被告趙書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1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27元,以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㈥被告周高阿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97號2樓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38元,以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蘇鈺涓、董鎮、游吳茫、方月珍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職權就被告趙書玉、周高阿秀部分亦宣告其等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圖一:原告起訴狀所附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0頁)。
附圖二:104年6月5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b)│││,新臺幣)(a)│=(a)×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2,400元│1,920元│├──┼────────────┼────────────────────┤│102│2,400元│1,920元│├──┼────────────┼────────────────────┤│101│2,400元│1,920元│├──┼────────────┼────────────────────┤│100│2,400元│1,920元│├──┼────────────┼────────────────────┤│99│2,400元│1,920元│├──┼────────────┼────────────────────┤│98│2,600元│2,080元│└──┴────────────┴────────────────────┘附表二:
㈠被告蘇鈺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677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5月1日起至│2,080元×22平方公尺×5%÷12×8=1,525元│1,525元││98年12月31日止││││,合計8月│││├───────┼─────────────────────┼──────┤│99年1月1日起至│1,920元×22平方公尺×5%÷12×52=9,152元│9,152元││103年4月30日止││││,合計52月│││├───────┼─────────────────────┼──────┤│││10,677元│└───────┴─────────────────────┴──────┘㈡被告蘇鈺涓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
2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6元,計算式如下:1,920元×22平方公尺×5%÷1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㈠被告董鎮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677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5月1日起至│2,080元×22平方公尺×5%÷12×8=1,525元│1,525元││98年12月31日止││││,合計8月│││├───────┼─────────────────────┼──────┤│99年1月1日起至│1,920元×22平方公尺×5%÷12×52=9,152元│9,152元││103年4月30日止││││,合計52月│││├───────┼─────────────────────┼──────┤│││10,677元│└───────┴─────────────────────┴──────┘㈡被告董鎮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6元,計算式如下:1,920元×22平方公尺×5%÷1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㈠被告游吳茫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221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5月1日起至│2,080元×19平方公尺×5%÷12×8=1,317元│1,317元││98年12月31日止││││,合計8月│││├───────┼─────────────────────┼──────┤│99年1月1日起至│1,920元×19平方公尺×5%÷12×52=7,904元│7,904元││103年4月30日止││││,合計52月│││├───────┼─────────────────────┼──────┤│││9,221元│└───────┴─────────────────────┴──────┘㈡被告游吳茫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2元,計算式如下:1,920元×19平方公尺×5%÷12=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
㈠被告方月珍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251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5月1日起至│2,080元×17平方公尺×5%÷12×8=1,179元│1,179元││98年12月31日止││││,合計8月│││├───────┼─────────────────────┼──────┤│99年1月1日起至│1,920元×17平方公尺×5%÷12×52=7,072元│7,072元││103年4月30日止││││,合計52月│││├───────┼─────────────────────┼──────┤│││8,251元│└───────┴─────────────────────┴──────┘㈡被告方月珍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
1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6元,計算式如下:1,920元×17平方公尺×5%÷1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
㈠被告趙書玉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27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5月1日起至│2,080元×5平方公尺×5%÷12×8=347元│347元││98年12月31日止││││,合計8月│││├───────┼─────────────────────┼──────┤│99年1月1日起至│1,920元×5平方公尺×5%÷12×52=2,080元│2,080元││103年4月30日止││││,合計52月│││├───────┼─────────────────────┼──────┤│││2,427元│└───────┴─────────────────────┴──────┘㈡被告趙書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元,計算式如下:1,920元×5平方公尺×5%÷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㈠被告周高阿秀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38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10月1日起│2,080元×9平方公尺×5%÷12×3=234元│234元││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3月│││├───────┼─────────────────────┼──────┤│99年1月1日起至│1,920元×9平方公尺×5%÷12×57=4,104元│4,104元││103年9月30日止││││,合計57月│││├───────┼─────────────────────┼──────┤│││4,338元│└───────┴─────────────────────┴──────┘㈡被告周高阿秀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2元,計算式如下:1,920元×9平方公尺×5%÷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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