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於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前、其向友人 吳明麒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吳明麒之女友 謝菁芝 所有)之後座椅縫中查獲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3公克),而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二次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3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3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787號)各1紙在卷可證;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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