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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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忠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忠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忠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頁之和解書),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