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鋸壹支及鋸條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進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鋼鋸及鋸條,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尚未將其所竊得財物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查獲,係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行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鋼鋸1支及鋸條2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