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蔡育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咬人之狗(來福)係流浪狗,非其所飼養,伊亦未放其咬人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案發時地遭放開咬傷告訴人 許鳳英 等人之狗,係被告即上訴人所飼等節,已據證人 孫淑美洪振誠 及許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次查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這隻狗來福我是從別人不要飼養時牽回來養的,約1、2個禮拜了,平時都是我在飼養。」,其亦知悉該犬曾咬傷其兄 蔡晨暉 等,有其警訊筆錄附案可明,且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陳咬人之狗係其撿回來飼養,已1星期,案發時係其將狗放開等,併有其99年8月2日訊問筆錄附偵卷可稽,是其事後改口辯稱咬人犬隻非其飼養放開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而被告即上訴人與許鳳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認定咬傷告訴人許鳳英之狗(來福)係被告所飼養縱放等,併有前開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即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至被告所舉證人 曾賢能 及其兄蔡晨暉雖稱咬人之狗係流浪犬云云,惟查曾賢能於案發時地並未在場,且根本不知係何犬咬人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是其所證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蔡晨暉與被告為兄弟至親,其所述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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