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許乃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許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乃元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嘴唇1.5公分撕裂傷、牙齒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9萬元,非毫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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