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1
月12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34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17時
51分27秒、9月24日18時30分36秒、9月24日18時33分45秒、
9月25日14時17分48秒、9月25日14時35分44秒,在台北縣樹
林市○○街○○○號8樓,故意藉端騷擾,連續以簡訊(內容為
粗俗不堪之言語)傳送給被害人 黃文鈺 ,影響被害人平日正
常工作生活,而認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甲○○涉嫌騷擾行為,無非以被害人之筆錄、簡訊
內容及發簡訊持有人個資為佐證,經查:被害人於警訊中陳
稱:不清楚簡訊係何人傳送,最近沒有跟人有任何仇恨或是
金錢感情糾紛等語,卷附簡訊內容又未署名,雖然簡訊顯示
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00,而該行動電話係被移送人申請,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附卷可稽,惟該資料僅能認定被移送
人有申辦行動電話,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書所載騷
擾行為,蓋行動電話係很容易被盜打,且被移送人果要匿名
騷擾,豈有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之理?又遍觀卷內並無佐證
足供本院調查審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騷擾行為。故依卷內現存
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