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 周韋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被告葉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①於民國101年4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地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於103年8月18日確定。②於102年6月20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地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③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5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4月16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初犯)。④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自105年4月1日算刑期,扣除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部分,於同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二、乙○○於106年4月26日前數日向綽號「小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該包毒品外觀可推測可能摻有海洛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26日下午5時4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上開購得毒品,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犯)。嗣於104年4月26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與興樹路成功巷口,因與 陳志明 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南檢毒偵卷15-17頁;本院卷第25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警卷第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次施用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數級類毒品,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該數級類毒品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上開毒品之情,經被告於偵訊陳述明確(卷頁詳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
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期間(103年3月4日至同年
4月16日)、距前次出所期間(約隔3年)等情,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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