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亮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29日18時34分許,向告訴人 劉冠鑫 佯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瑞興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二第145頁),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7號、8442號、88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45號、5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183號)與起訴部分雖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然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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