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彭國書 相對人賴 梁錦珠
李碧真 鍾清蘭 陳桂滋 黃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賴梁錦珠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碧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清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桂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賴梁錦珠負擔4/1
0、相對人李碧真負擔2/10、相對人鍾清蘭負擔1/10、相對人陳桂滋負擔1/10,餘由相對人黃玉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80,497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375元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人預納總規費為9,175元,惟聲請人撤回 丁子軒 部分,故丁子軒建物之測量部分為8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支出數額應變更為8,375元。總計88,872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88,872元應由相對人賴梁錦珠負擔4/10、相對人李碧真負擔2/10、相對人鍾清蘭負擔1/10、相對人陳桂滋負擔1/10,餘由相對人黃玉仙負擔:1.相對人賴梁錦珠負擔4/10即35,549元【計算式:88,872×0.4=35,549】。2.相對人李碧真負擔2/10即17,774元【計算式:88,872×0.2=17,774】。3.相對人鍾清蘭、陳桂滋各負擔1/10即8,887元【計算式:88,872×0.1=8,887】。4.其餘由相對人黃玉仙負擔17,775元【計算式:88,872-35,549-17,774-8,887-8,887=17,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