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意旨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記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18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意旨除漏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銷燬」2字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