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債務人方萬能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5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
、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保單借款等)。
⒊提出自109年1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證券商
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⒌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⒍說明債務人係因何疾病離職,且自何時起至何時止無工作及收
入,並說明該段期間相關必要生活費用係如何支應?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是否領取疫情補助款?每次領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⒏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⒐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即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並提出相關證明(例如租約、相關帳單寄送地址等)。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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