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 林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建勳因其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確定,均詳如其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並說明係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對社會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案件,然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受之處罰卻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而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抗告意旨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至其餘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難認為有理。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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