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上訴人 陳宇澤 (原名 陳建翔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宇澤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向原審提起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業於理由內,依憑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以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衡諸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及審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加重其刑,將致使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逐一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行為態樣、處罰之目的均不相同,前、後案所犯均僅屬參與犯罪之部分環節,本案犯罪後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加重其刑不當。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而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其職權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裁量之適法行使,徒執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