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代理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借款人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8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以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7年
7月10日起至135年7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借款人戊○○分別於95年7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林玄德 向聲請人借款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於95年12月12日邀同訴外人 鄭義坤 向聲請人借款275萬元,兩筆借款期限均為20年,詎上述債務僅分別繳至97年2月12日及97年2月11日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爰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已於97年1月14日寄發催告函予借款人,仍未獲付款,借款人及第三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人戊○○於96年2月15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甲○○、丙○○、己○○等,有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為憑,爰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催告函、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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