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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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2行所載被告顏崇富前科紀錄均刪除,第14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8,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1號、第2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稱是本案施用後另行持有,顯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顏崇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1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27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起算時間,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03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50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崇富之陳述│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方查││││獲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563)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微黃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重0.8848公克)之事實。│││鑑定書1紙││├──┼───────────┼─────────────┤│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並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0│││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淨重0.8850公克)之事實。│││及照片數張││├──┼───────────┼─────────────┤│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陸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4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