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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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 林俊穎 被告 何炎坤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何炎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6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何炎坤既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即無從再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損害,只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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