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時許」應更正為「2時35分至2時4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毀損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無法理性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建德 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腦震盪、眼窩血腫、腰椎骨折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可見被告下手之重,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18號被告陳志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日星街與中豐路山頂段路口檳榔攤門口前,因細故與李建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建德,致李建德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眼窩挫傷血腫、背部疼痛及第一節腰椎骨折、左側手肘與手掌、臉部挫傷、鼻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德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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