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華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吳凱玲律師 於知慶 律師被告 廖麗櫻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廖麗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吳秋華、廖麗櫻其餘被訴(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秋華於民國100年間任職 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並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 六福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705,下稱六福公司)100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協簽會計師,其與配偶廖麗櫻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六福公司為改善旗下營運單位之資產擔保價值及進行資產
減損迴轉,於100年8月15日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由六福公司、中華徵信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決定以六福公司關西分公司為鑑價範圍、以現金流量折現模式為鑑價模式,嗣經中華徵信所估價師 黃景昇 於同年月19日下午
5時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六福公司財務部協理 儲皖儀 上開鑑價最終評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億9千萬元(下稱本案鑑價結果),並經儲皖儀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協理 郭欣怡 ,而該鑑價結果使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據以為六福公司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億304萬7千元,致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達4億9,64
5萬6千元,較之99年同期稅前淨損949萬3千元轉虧為盈且淨利大幅增加,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中華徵信所人員告知六福公司及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最終評估價值之日即100年8月19日時消息明確。六福公司遂委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據以作成「100年及99年6月30日財務報告書」(下稱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於100年8月31日下午
2時1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財務報告而公開該重大消息。
㈡吳秋華為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協簽會計師,
於100年8月22日至24日間,因覆核經主簽會計師 寇惠植 核閱完成之該財務報告初稿,而實際知悉該初稿內所載本案鑑價結果及據以認列「減損迴轉利益」致稅前淨利大幅增加之重大消息,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與廖麗櫻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吳秋華代廖麗櫻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張懷玉 ,再由廖麗櫻委由張懷玉轉請不知情之 張靜娟 代為購買六福公司股票(張懷玉、張靜娟均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0年8月25日至29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張靜娟名義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券商代號5184)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3712號,下稱張靜娟證券帳戶)、價格、數量買進六福公司股票共500仟股,再於該重大消息公布後之100年10月12日、13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全數脫售,因此獲利239萬1,3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秋華、廖麗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固為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協簽會計師,而於100年8月22日至24日間知悉本案鑑價結果及減損迴轉利益之認列數額,惟此重大消息應於該財務報告編制完成經六福公司董事會通過之100年8月26日始可認明確,且伊並未將此重大消息告知廖麗櫻,亦不知悉廖麗櫻有委請張懷玉、張靜娟代買六福公司股票 云云 ;被告廖麗櫻固坦承確有委請張懷玉轉由張靜娟代買六福公司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內線交易犯行,惟辯稱:伊是因為看見雜誌上對六福公司經營之報導,並且聽見吳秋華與他人在電話中談到六福公司EPS不錯的消息,始自行決定購買六福公司股票,因吳秋華不准伊買賣股票,所以伊都是瞞著吳秋華偷買,與吳秋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六福公司關西區營業點(即關西分公司,含六福村、關西六
福莊)前因多年連續虧損,致遭簽證會計師為資產減損處理而影響其擔保價值,經總管理處財務長 施亦惠 、財務經理 李寅禎 於100年7月15日開會討論,決定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價評估能否將當年資產減損迴轉,遂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委託書予中華徵信所,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由六福公司施亦惠、李寅禎、儲皖儀、中華徵信所估價師黃景昇、經理 許茜婷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寇惠植、郭欣怡三方討論後,決定以六福公司關西分公司為鑑價範圍、以現金流量折現模式為鑑價模式,嗣經黃景昇於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儲皖儀本案鑑價結果為56億9千萬元,並經儲皖儀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轉知郭欣怡及以副本寄送予施亦惠、李寅禎。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即以此數額為六福公司製作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億304萬7千元,使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達4億9,645萬6千元,較之99年同期稅前淨損949萬
3千元轉虧為盈,而該財務報告初稿經寇惠植核閱後,於同年8月22日至24日間送交被告吳秋華覆核完成,於同年8月26日經六福公司董事會通過,並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而被告廖麗櫻於100年
8月下旬委託張懷玉購買六福公司股票,經張懷玉再委由張靜娟後,張靜娟遂於100年8月25日至29日間,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價格、數量買進六福公司股票共500仟股,被告廖麗櫻、張懷玉、張靜娟間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資金往來狀況,嗣張靜娟於100年10月12日、13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將上開六福公司股票全數脫售,並於100年10月21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將所得款項匯予張懷玉,由張懷玉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櫻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施亦惠、李寅禎、寇惠植、張懷玉、張靜娟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3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7至218、226至228、24
6至247、255至257、278至281頁、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並有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總管理處100年7月15日內部會議討論MEMO、與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15日會議事MEMO、委託書、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18日會議事錄摘要、100年8月26日第14屆第20次董事會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100年8月19日黃景昇寄送予儲皖儀及儲皖儀轉寄予郭欣怡之電子郵件、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張靜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委託成交回報明細表、交易錄音語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00函及所附張靜娟帳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103)證查字第0000055911號函及所附張靜娟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30043727號函及所附張懷玉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103年11月3日北富銀長安字第1030000023號函及所附張懷玉現金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景美分行105年3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50000008號函及所附廖麗櫻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至37頁、第63-106頁、他卷二第9至32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堪信為真實。
㈡六福公司就旗下資產進行鑑價並據此估算認列減損迴轉利益
之情形,據證人施亦惠證稱:六福公司每年度做季報時,會計師均會作資產測試,評估資產的現金流與帳上價值是否相符,若現金流低於帳上價值就會進行資產減損,反之則會進行資產迴轉,每年有4次季報,故會作4次測試,會計師會將測試結果直接反映在季報的編制上,並將季報最終結果通知財務部門提報董事會討論。100年第2季(即上半年度)測試結果就六福村(即關西區營業點)有明顯的正差異,所以當年度會計師在測試後確認有此可能性,然為謹慎行事便要求進行鑑價,確認帳上價值是否與第三方評估相符,當時伊也覺得應該要進行鑑價,所以找了中華徵信所辦理,再把鑑價結果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事務所參考鑑價結果自行評估決定迴轉利益之數字後製作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伊再將財務報表提交董事會討論,說明迴轉利益呈現了六福公司確實是有賺錢的獲利狀態等語(見他卷一第225至226、228頁),證人寇惠植亦證稱:伊從96年起擔任六福公司之主簽會計師,因六福公司認為之前的資產價值有被減損,現在公司營運較好,向伊表示希望能夠評估資產是否有回升之利益,伊覺得有迴轉利益的跡象,並建議找大型的估價公司鑑價,嗣本案鑑價結果表示六福公司之前減損的資產現有價值為56億9千萬元,經與該資產帳面價值相減所得
4億304萬7千元即為減損迴轉利益,屬損益表中之營業外收入,雖不影響當年度營業淨利,但會增加本期淨利等語(見他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19頁),除可認六福公司及負責為其簽證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製作前,本即有藉資產重新鑑價以產生減損迴轉利益之預期,且依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六福村於100年6月30日供現金產生單位營運所使用之主要資產帳面價值為52億5,798萬2千元,該資產之使用價值評估其可回收金額計56億9千萬元(即本案鑑價結果),依
2數據相減結果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億304萬7千元及轉回未實現重估增值2,897萬1千元,該利益並佔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額之27%,且因認列此利益額,使六福公司當年度之營業外收入及利益、稅前淨利、本期淨利、每股盈餘均較99年度同期轉虧為盈並大幅增加,而使當年度財務報告得以呈現確有獲利之結果(參他卷一第9頁反面、16頁),是本案鑑價結果及依此所認列之減損迴轉利益,確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100年8月19日由中華徵信所人員告知六福公司及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最終評估價值時,因即可據此確認當年度之減損迴轉利益數額,可認該消息於斯時即屬明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吳秋華辯稱:財務報告中每股盈餘之漲跌幅與股價變動無必然關係,減損迴轉利益就專業會計師而言亦非利多消息而屬風險,故該消息並非屬重大,且應認於該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時始明確云云,當非可採。
㈢就被告廖麗櫻決意並委託張懷玉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之原因及
方式,據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於100年6、7月間自報章雜誌內獲悉六福公司之利多外,並於101年8月間自吳秋華處獲悉關於六福公司之財報消息才決定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據證人張懷玉證稱:吳秋華先打電話給伊說廖麗櫻有事情要找伊,伊就與廖麗櫻通電話,約在咖啡廳或可以談事情的地方見面談,廖麗櫻就請伊幫忙買股票,因伊沒有證券帳戶,所以伊馬上依廖麗櫻之指示找張靜娟幫忙買,賣股票時模式也是一樣,由吳秋華先打電話給伊說廖麗櫻要找伊,伊再依廖麗櫻之指示通知張靜娟出售等語(見他卷一第278至280頁),證人張靜娟則證稱:伊係經張懷玉告知時間、價格、數量後,伊再向營業員下單買賣六福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256頁),且據張靜娟與其證券營業員之通話內容顯示:「(100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1時許至1時45分許)張靜娟:那個…有一檔叫2705…六福是吧?營業員:呃,對。
張靜娟:六福現在多少?營業員:現在…目前是153.5、154,成交154。張靜娟:154?營業員:嗯對。
張靜娟:154是一百五十四喔?營業員:沒有,15塊4毛…張靜娟:15.4喔…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不瞭解…人家跟我
講…營業員:喔,是。
張靜娟:你今天現在可以盡量進多少你就幫我進多少。
營業員:這樣是嗎?張靜娟:對。
營業員:可以進的話,就是4毛。現在4毛不用排隊可以進,但3毛5要排隊呀。
張靜娟:喔,我總共要大概500張。
營業員:喔是吼。
張靜娟:對,所以你這兩天就這樣子盡量進。
營業員:這樣,是,那你的價位區間大概都多少以內?張靜娟:那你現在市價這樣掛。
營業員:那我們現在先…那我們現在先進囉?張靜娟:嗯,你就一點一點的掛。
營業員:好,因為他張數也不多,那目前現在有…我看一下
喔,現在有9張…9張154我們就先把它進來好不好?張靜娟:你就…我大概的量是這樣子,啊你就看情況…營業員:那我們現在先進9張好不好,154,9張先把它吃
進來………營業員:我們現在153喔,153的9張,我們有吃到153…張靜娟:153…嚇。
營業員:我們現在就是一路吃就對了?張靜娟:嗯…就…對啊…不會爬得太快吧?……營業員:是,那個我們總共吼…因為它量不多,所以我們今
天只吃到68…張靜娟:好。
……營業員:可以嗎?那合計總共是68張,那我們明天…張靜娟:好,那明天再繼續麻煩你。
(100年8月29日星期一早上8時48分許至10時16分許)營業員:那我們今天還差115張嘛?張靜娟:對。
營業員:那星期五收盤收155…張靜娟:對。
……營業員:這樣,那開盤看多少,還是我們一樣先掛155,就
是禮拜五的收盤?我們先小試個一樣,我們十張十張就這樣來掛?張靜娟:可以啊。
營業員:好,先試個十張看看。
張靜娟:看你們,看你們怎麼做。
……營業員:那個今天買氣非常強耶,我們都不太趕追,因為它
現在已經來到159。如果繼續往上買的話就是會一直追…就是說會越買越高,會9毛變成16塊這樣子。
張靜娟:所以先休息一下?營業員:現在目前,我們現在目前有吃到38張啦…那這樣的話目前我們還差77張。
張靜娟:那這樣你覺得?營業員:那就再等一下好了,因為我覺得它16塊會有個壓力
在那邊。那目前喔,15塊8毛5跟15塊8毛那邊是有買盤蠻多的,15塊8毛5那邊有100張掛著要買。
……營業員:它目前在159跟158那邊還是有各100張掛在那邊
,擋在那邊下不來,那目前16塊有24張要賣,這16塊24張要不要吃進來?張靜娟:嗯…你覺得呢?營業員:還是要16塊以下?張靜娟:是…今天是…可以等一下…營業員:今天可以等一等,因為今天往上拉。
張靜娟:對呀,不過其實也還好,因為它是…他說設定17以
內啦………營業員:16塊目前有38張要出,然後我們就先把它吃進來好
了?張靜娟:看他後續…再跳如何…這樣子…營業員:我們都38張吃進來,就差20幾張這樣子?張靜娟:好。
……營業員:115張,均價是還好有在16塊以內啦。
張靜娟:這樣吼,好…好…所以這樣是全部了嘛?營業員:對,今天115,然後昨天…禮拜五385,這樣總共
500張。張靜娟:對對對,ok……營業員:對,明天還要再轉1,827,450。那你現在戶頭裡面有300嘛。
張靜娟:對,那明天夠扣嗎?營業員:那就把那個差額轉進去就夠了。
」等語,有前開張靜娟與營業員之交易錄音語譯資料可稽(參他卷一第85、86頁),核以該營業員確如附表一所示自10
0年8月25日下午1時2分8秒起即為張靜娟陸續買進六福公司股票共500仟股,兼衡以被告吳秋華知悉前開重大消息、被告廖麗櫻自承聽聞消息後指示張懷玉、由張懷玉轉委託張靜娟代為購買六福公司股票等行為間,在時序上所具立即性及密接性,堪認被告廖麗櫻知悉此內線消息之來源確為被告吳秋華,並由被告吳秋華代為聯繫張懷玉與之碰面,再由被告廖麗櫻當面指示張懷玉購買六福公司股票500仟股,張懷玉遂立即轉知張靜娟聯絡營業員,自同年月25日起以現價在該數量範圍內陸續買進, 嗣復 由被告吳秋華再代為聯絡張懷玉後,被告廖麗櫻再指示張懷玉轉知張靜娟出售股票。
㈣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吳秋華向來嚴格禁止被告廖麗櫻購買
股票,亦未主動傳遞關於六福公司之消息予被告廖麗櫻,係被告廖麗櫻在家中聽聞被告吳秋華與同事電話討論六福公司財報時知悉該重大消息,始自行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且為分散投資風險才另行委託張懷玉為其代購,但因其2人與共同友人間之聯絡方式都是由被告吳秋華先撥打電話寒暄後,再交由被告廖麗櫻接過電話進入主題,所以才會由被告吳秋華先行聯絡張懷玉,被告吳秋華確不知悉被告廖麗櫻購買六福公司股票,其2人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麗櫻就其獲悉前開六福公司消息之方式,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伊是在飯局間聽到吳秋華與同事的對話,談到六福公司當年度財報好看,之後股價應該會上漲,現在是進場買六福公司股票最好的時間點云云(見他一卷第326至327頁),於偵訊時復提出書狀並改稱:伊係於100年6、7月間,自報章雜誌內獲悉六福公司存在利多消息云云(見偵卷第46、48至50頁),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係於
100年6、7月間在餐廳看到過期雜誌的報導外,在同年8月間有在家中聽到吳秋華與同事講電話稱六福公司這一季的
EPS怎麼這麼好,就趕快進場去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其前後供詞顯有出入,僅足認定被告廖麗櫻確有自被告吳秋華處獲悉關於六福公司之營運消息,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就被告廖麗櫻向來之股票投資方式,據其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於97年起開始購買股票,為避免配偶吳秋華知悉,遂借用姪子 王苡霖 (即胞姐 王廖麗香 之子)之名義開立證券買賣及交割帳戶自行管領使用,並將私房錢存放在王廖麗香家中的保險庫內,再以一次僅購買一檔、決定投資標的後再將私房錢存入交割帳戶內之方式,購買 南亞 、 昱泉 、新美齊、儒鴻、超眾等由吳秋華所任職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證人王廖麗香亦證稱:伊確有協同王苡霖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開立證券及交割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及印章交由廖麗櫻使用,廖麗櫻亦確有將私房錢存放在伊家中之保險櫃內,及有用該私房錢在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並有富邦證券108年3月15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0498號函及所附王苡霖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45號卷〉函文卷第9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573號卷〈下稱15573號偵卷〉卷一第139至141頁,下合稱王苡霖帳戶),另據證人張懷玉證稱:廖麗櫻請伊幫忙代買六福公司股票時,伊有說伊沒有證券帳戶,而廖麗櫻則跟伊說問問看張靜娟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張靜娟則證稱:伊認識吳秋華很多年,但沒有什麼深交,只知道廖麗櫻是吳秋華的太太,但不知道廖麗櫻的本名等語(見他卷一第255頁反面),可認被告廖麗櫻買賣股票向有固定之標的擇定、資金投入及證券存放交割之交易模式,然為本案六福公司股票之買賣時,竟寧捨此得自行控制帳戶、資金、買賣標的、進出時間且可秘密進行不使被告吳秋華知悉之慣行方式不為,卻由被告吳秋華先代為聯絡委託張懷玉,再由張懷玉另行洽覓並不熟識之張靜娟代為操作及使用張靜娟之帳戶交易進出,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其陳稱用以支付家庭開銷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交由張懷玉匯款予張靜娟,作為支付六福公司股票買賣之款項(見他卷一第332頁),除與被告廖麗櫻向來股票投資之方式有異外,其出資由他人代為操作並掌控股票及交割獲利款項之交易方式,亦無從分散投資風險,且與其所辯需瞞著被告吳秋華秘密進行云云有悖。至證人 林莉固 證稱:伊與被告2人之聯絡習慣都是先聯絡吳秋華代轉廖麗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然除與本案被告廖麗櫻委託張懷玉代購六福公司股票並無直接關連外,證人張懷玉亦陳稱:伊在本案之前即有廖麗櫻之個人手機,也有與之單獨私底下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亦難想像被告廖麗櫻在為避免被告吳秋華知悉其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有何必要仍須遵循向來之聯絡習慣,而使被告吳秋華有自共同友人張懷玉、張靜娟處知悉受被告廖麗櫻委託代購股票之可能,觀此聯絡方式,反足以認定被告吳秋華本即知悉被告廖麗櫻委託張懷玉代購六福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難謂有據。
⒊從而,被告吳秋華於100年8月21日至24日知悉六福公司前
開重大消息,在亦知悉被告廖麗櫻係為委託他人代購股票之情形下,仍代為聯繫張懷玉,而由亦知悉該等重大消息之被告廖麗櫻以有異於其向來股票買賣之方式,委託張懷玉並轉而指示張靜娟,由張靜娟以其證券帳戶自同年月25日起購入六福公司股票共500仟股,並於持有未滿2個月時全數出脫,衡以其等知悉重大消息及股票交易之時間及方式,堪認被告吳秋華於知悉六福公司前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使被告廖麗櫻亦知悉,並由被告吳秋華聯絡張懷玉,由被告廖麗櫻當面指示張懷玉另委由張靜娟以其名義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福公司股票,2人確具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秋華為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該內線消息之人,被告廖麗櫻自被告吳秋華處知悉該等消息,為同條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渠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懷玉及張靜娟買入六福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所為如附件一所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下單買進股票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該項前段原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麗櫻固否認與被告吳秋華具犯意聯絡,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係自被告吳秋華之言談中獲悉六福公司當年度之財報好看、股價應該會上漲之消息,始聯繫張懷玉轉以張靜娟之名義買入六福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326至
328頁),堪認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其亦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0
6年10月24日、108年6月1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10
6年10月25日106年他罪得字第22號字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8年6月14日108年贓款字第8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59、16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秋華為六福公司簽證會計師,理應就其職業上事項恪守保密義務,竟為圖私利,於知悉六福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與其配偶被告廖麗櫻共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影響六福公司其他股東及股票交易者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犯後就所為犯行坦認程度、被告廖麗櫻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廖麗櫻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考其並未全部坦承其與被告吳秋華共犯情節,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因出售六福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業經張懷玉交付現金予被告廖麗櫻等情,業如前述,是應依前開規定,對事實上具有處分權限之被告廖麗櫻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既經其主動繳回,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5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華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超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30,下稱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副簽會計師。緣超眾公司於101年7月間將其與子公司ConquerWisdomCo.,Ltd(BVI)(下稱CW公司)自結財務報表送交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 陳怡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陳宜伶 )、副理 吳珮宜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吳佩宜 )等人查核後,確認超眾公司於101年上半年度以權益法認列100%投資CW公司之投資收益淨額為1億4,733萬6,000元,將致其101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達1億9,873萬元,較之100年同期稅前淨利
1億1,058萬9,000元增加79.70%(下稱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同年8月7日將之載明並完成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單一報告(下稱單一財報)時消息明確,且於101年
8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經超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通過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之訊息時公開。被告吳秋華於101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時,因覆核主簽會計師寇惠植核閱完畢之上開單一財報初稿,而實際知悉該初稿內所記載超眾公司認列CW公司投資收益之重大消息,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與被告廖麗櫻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麗櫻使用王苡霖帳戶,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1年8月14日至22日間,以每股平均28.98元之價格陸續買入超眾公司股票共34
8仟股,並於103年3月26日至27日以每股均價103元之價格全數出售,因此獲利2,578萬3,150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
1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寇惠植、吳珮宜、陳怡伶、超眾公司財務經理 伊玲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尹玲娟 )、王廖麗香、王苡霖之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超眾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Q2)財務報表單一報告、報告管控暨打字及改稿記錄表(REPO
RTCONTROLSLIP,下稱記錄表)、AA-300資產負債分析表(下稱AA-300分析表)、101年8月10日電子郵件、王苡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超眾公司101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
101年8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吳秋華辯稱:伊雖為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副簽會計師,然伊當時全心投入擔任主簽責任之南亞科及華亞科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對超眾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並無印象,且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增加為其正常營運活動所致,非屬重大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伊亦未將此消息透露予廖麗櫻知悉,與廖麗櫻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廖麗櫻辯稱:伊固有於101年8月14日至22日間以王苡霖帳戶購買超眾公司股票共348仟股,然均係參考報章雜誌之利多消息自為評估並計算殖利率後,決定於超眾公司同年月24日發放現金股利前逢低買進,並未自吳秋華處聽聞任何內線消息,亦未與吳秋華具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超眾公司於101年7月間將其與100%控股之子公司CW公司
之自結財務報表編制完成,並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間出具經會計師寇惠植、被告吳秋華簽證,其內載有上開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之單一財報與超眾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合併報告(下稱合併財報)。嗣超眾公司於101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101年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單一財報及合併財報,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通過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之消息。而被告廖麗櫻於
101年8月14日至22日間,使用王苡霖帳戶,以總價1,008萬6,350元、每股平均28.98元之價格陸續買入超眾公司股票共348仟股,並於103年3月26日至27日以總價3,586萬9,500元、每股平均103元之價格全數出售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且與證人吳珮宜、陳怡伶、伊玲娟、王廖麗香、王苡霖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5573卷一第20至21、23至24、33至34、41至43、48至49頁),並有超眾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作業及查核時程表、101年上半年度單一財報及合併財報、101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王苡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1年8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件為據(參15573偵卷一第83至133、139至141頁、15573偵卷二第186至213頁),堪認屬實。
㈡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單一
財報之具體流程,係先由陳怡伶所屬之審計小組查核超眾公司自結報表,於101年8月5日以會計軟體產出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經副理吳珮宜審核後,製作其內已載有上開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之單一財報草稿,於同年8月6日由陳怡伶寄發電子郵件予伊玲娟告知其查核後之數字及調整分錄,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5分許經 李慧貞 將上開草稿打字完成初稿,而由吳珮宜將該單一財報初稿檢附AA-300分析表及名稱為「超眾科技(股)公司101Q2單一報告」之記錄表送主簽會計師寇惠植核閱,經寇惠植審核約1至2日並加註意見及於記錄表上簽名後,吳珮宜再將全數文件轉送被告吳秋華覆核,待被告吳秋華於記錄表上「Co-signingPartner(會簽會計師)」欄位簽名,再由寇惠植於記錄表上「完稿」簽核欄位簽名後,即可將該單一財報裝訂後送交超眾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寇惠植證述明確(見15573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45號卷第82至84頁),並有上開101年8月6日電子郵件、AA-300分析表、單一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參15573偵卷一第83、129、192、193頁),且陳怡伶於101年8月10日即寄送名稱「超眾101Q2單一財報」、附件為「超眾101Q2單一財報(寇會版).pdf」之電子郵件予伊玲娟,有上開電子郵件為據(參15573偵卷二第189頁),是可認寇惠植於101年8月10日前已核閱完畢該單一財報初稿並交吳珮宜轉送被告吳秋華覆核。復據證人吳珮宜證稱:伊收到寇惠植核閱完成的單一財報初稿後,當天或隔天就會交給吳秋華,吳秋華大概看一天就會交還給我等語(見15573偵卷一第167、16
8頁,15573偵卷二第220頁,本院45號卷第120頁),是堪認被告吳秋華至遲於101年8月11日,即已核閱並知悉單一財報內所載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被告吳秋華固辯稱:伊於101年8月間因忙於南亞科及華亞科等公司之查帳簽證業務,所以對於超眾公司上開單一財報內容並無印象,可能並未詳閱該單一財報云云,並舉證人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秀蘭 之證述為據,惟被告吳秋華除已在該表彰覆核完畢之單一財報記錄表上簽名外,亦以逐句勾撇之方式批閱與該單一財報初稿併同審核之AA-300分析表,亦有證人吳珮宜之證述(見15573偵卷二第221頁)及該分析表為證,即難認被告吳秋華就該單一財報初稿內所載訊息全無知悉,而證人陳秀蘭亦僅到庭證稱被告吳秋華同時期確另有負責華亞科、南亞科公司之會計業務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秋華其即因此未能實際審核其所簽證之超眾公司單一財報,其上開辯解殊難憑採。
㈢依超眾公司單一財報內損益表之記載觀之,其於101年上半
年度因以權益法認列100%投資CW公司之投資收益淨額為1億4,733萬6,000元,致其當年度營業外收入及利益為2億零51萬元、稅前淨利達1億9,873萬元,較之100年上半年度所認列投資收益淨額139萬7,000元、營業外收入及利益額4,454萬5,000元、稅前淨利額1億1,058萬9,000元均有重大變動,其稅前淨利增加比率並達79.70%,是該認列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確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安侯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1年8月7日製作完成其單一財報初稿時消息明確,並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27日經超眾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時公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秋華辯稱:上開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並未出現在超眾公司合併財報中,且其101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增加,係其與子公司正常營運活動所致,而真正影響股價之消息應為營業額而非稅前淨利,故非屬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另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增加一事,得由其已公告之98至100年間營業毛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營業費用率、營業外收入及費用占損益表金額之比率推估得知,非屬未公開之消息云云,除與前開規定相左外,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公開與否,均應以該消息之具體內容及公開方式為斷,而與專業人士得否自其他資訊為與該消息相同之推估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㈣公訴人固以超眾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公布發放現金股利後,
股價自每股25.3元緩跌至同年7月24日之每股25元,其後復陸續上漲,被告廖麗櫻未於相對低點時買進該公司股票,卻於股價並無轉折或平盤趨勢之同年8月14日始進場,是以其所辯係逢低買進並不足採,而認被告廖麗櫻確自被告吳秋華處知悉超眾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2人具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超眾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公告於同年
8月24日除權息發放現金股利,其股價自該公告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自每股25.3元逐步緩跌至每股25元,而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除同年8月3日下跌0.2元外,則從每股25.2元陸續上漲至28.7元,固有超眾公司101年7月13日公告、101年7、8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表可稽(15573偵卷二第57頁、本院45號卷第66、67頁),而被告廖麗櫻於101年8月14日起始購買超眾公司股票,亦確未於該期間內股價客觀上最低點時買進,然證券市場瞬息萬變除一般投資人均無法正確預估當日股價之漲跌趨勢外,股價相對高低與否亦與個人風險承受及價值判斷有關,難謂有絕對標準,尚無從據此認被告廖麗櫻擇定之進場時點有何不合理。另被告2人固具配偶之親密關係,且被告吳秋華於101年8月11日知悉有重大影響超眾公司股票價格之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被告廖麗櫻於3日後即隨之購買超眾公司股票,
2行為之時間確亦密切接近,然在有其他事證據可為補強之前,尚無從難僅以此親誼及時序即推認兩者間確具關連性,且被告廖麗櫻自97年起即借用王苡霖帳戶,並擇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公司之股票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以相同方式購買本案超眾公司股票之所為,尚與其股票交易慣行模式無悖,此外,亦乏足資認定被告吳秋華確有傳遞或使被告廖麗櫻獲悉該重大消息並進而股票交易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行為確具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足認定被告吳秋華確至遲於101年8月11日即知悉重大影響超眾公司股票價格之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且被告廖麗櫻於同年8月14日至22日間確有購入超眾公司股票348仟股,然未能證明被告廖麗櫻係因知悉該等內線消息而購買超眾公司股票,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具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就追加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權)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1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1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