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吳秋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
於知慶 律師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麗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金玉瑩 律師 魏婉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106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廖麗櫻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一仟三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吳秋華被訴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內線交易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麗櫻為前任職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深會計師吳秋華之配偶,緣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705,下稱六福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決定以六福公司關西分公司為鑑價標的,以現金流折現模式為鑑價模式,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就該資產100年度之現有價值為鑑價,嗣經中華徵信所估價師 黃景昇 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六福公司財務部協理 儲皖儀 上開鑑價最終評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億9千萬元(下稱本案鑑價結果),並經儲皖儀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協理 郭欣怡 ,該鑑價結果使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據以為六福公司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億304萬7千元,致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達4億9,645萬6千元,較之99年同期稅前淨損949萬3千元轉虧為盈且淨利大幅增加,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於中華徵信所人員告知六福公司以及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最終評估價值之日(即100年8月19日)即已明確。嗣六福公司委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據以作成「100年及99年6月30日財務報告書」(下稱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財務報告而公開該重大消息。
二、吳秋華為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協簽會計師,於100年8月22日至24日間,因覆核經主簽會計師 寇惠植 核閱完成之該財務報告初稿,而知悉該初稿內所載六福公司因鑑價結果得認列「減損迴轉利益」,致稅前淨利大幅增加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詎廖麗櫻於10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由吳秋華與他人言談中獲悉系爭重大消息,明知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六福公司股票,竟利用知悉系爭重大消息之機會,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張懷玉 轉請不知情之 張靜娟 代為購買六福公司股票(張懷玉、張靜娟均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之100年8月25日至29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張靜娟名義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券商代號5184)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163172號,起訴書誤載為163712號,下稱張靜娟證券帳戶)、價格、數量買進六福公司股票共500仟股,再於該重大消息公布後之100年10月12日、13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全數脫售,因此獲利239萬1,3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廖麗櫻買賣六福公司股票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麗櫻(以下除稱廖麗櫻外,與上訴人即吳秋華合稱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據以認定廖麗櫻犯罪之證據,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廖麗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經證人 施亦惠 、 李寅禎 、寇惠植、張懷玉、張靜娟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3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7至218、226至228、246至247、255至257、278至281頁、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號卷〉一第117至122頁),又廖麗櫻之配偶吳秋華於案發時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深會計師,因覆核主簽會計師寇惠植核閱完成之六福公司財報初稿,而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乙事,亦據吳秋華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此外復有張靜娟與其證券營業員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至1時45分許及100年8月29日星期一早上8時48分許至10時16分許之通話譯文、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總管理處100年7月15日內部會議討論MEMO、與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15日會議事MEMO、委託書、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中華徵信所100年8月18日會議事錄摘要、100年8月26日第14屆第20次董事會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100年8月19日黃景昇寄送予儲皖儀及儲皖儀轉寄予郭欣怡之電子郵件、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張靜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委託成交回報明細表、交易錄音語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00函及所附張靜娟帳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103)證查字第0000055911號函及所附張靜娟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30043727號函及所附張懷玉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103年11月3日北富銀長安字第1030000023號函及所附張懷玉現金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景美分行105年3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50000008號函及所附廖麗櫻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至37、63至106頁、他卷二第9至32頁、原審函文卷第10、11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號卷一第62至66頁、他卷一第85、86頁),堪認廖麗櫻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六福公司關西區營業點(即關西分公司,含六福村、關西六福莊)前因多年連續虧損,致遭簽證會計師為資產減損處理而影響其擔保價值,經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價評估100年度該營業點之資產價值,中華徵信所估價師黃景昇於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以電子郵件告知六福公司資產現值為56億9000萬元。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即據上開數額為六福公司製作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該報告中認列「減損迴轉利益」4億304萬7千元,使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達4億9,645萬6千元,有六福公司100年及99年6月30日損益表、財務報告附註(續)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9頁反面、16頁),六福公司之前開資產減損迴轉所造成之淨利大符增加,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100年8月19日由中華徵信所人員告知六福公司及轉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最終評估價值時,因即可據此確認當年度之減損迴轉利益數額,消息明確時點為100年8月19日,廖麗櫻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見原審1號卷一第62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公告時間為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15分)前,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利用他人帳戶分多次買入六福公司股票500仟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事證明確。
三、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所犯法條、刑之加重及減輕數、間接正犯、罪數):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2月2日施行,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
㈡廖麗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人獲悉重
大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股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入上市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廖麗櫻利用不知情之張懷玉及張靜娟買入六福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其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所為如附表所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下單買進股票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麗櫻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無意間自吳秋華與他人言談時,或聽聞到六福公司財務報表有利多消息或是可以進場時機,乃委託友人張懷玉轉請張靜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福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327、332、333頁),雖廖麗櫻上開自承知悉之六福公司利多消息並非系爭重大消息之全部內容,但足認廖麗櫻無意間自不知情之吳秋華處獲悉者,乃六福公司有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其已就利用此消息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得認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106年10月24日、108年6月1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106年10月25日106年他字第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8年6月14日108年贓款字第8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59、161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以廖麗櫻所謂自白與原審認定係與吳秋華共犯之事實有異,且消息受領人與消息傳遞人間須具有信賴關係,其進行交易行為違反此信賴關係時,始擔負內線交易罪責,若依廖麗櫻上開供述,純屬無罪之辯解云云,因認廖麗櫻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吳秋華有與廖麗櫻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系爭重大消息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之行為,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當(詳後述),檢察官執此謂廖麗櫻前開供述與自白要件不符,要無可採。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具有特定內部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證券交易,無論自法條文義或立法理由,均未以該消息受領者與前4款所定內部人就該消息之傳遞者彼此間有共同認識,或以雙方須具有特定信賴關係,而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消息傳遞者之忠實義務等為要件,檢察官率以美國法之見解,謂廖麗櫻之陳述屬無罪答辯而不得認係自白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廖麗櫻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廖麗櫻係在吳秋華與他人言談間側面得知前開足以影響六福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尚無證據認定吳秋華與其共犯(吳秋華部分容後述明),原判決認定廖麗櫻與吳秋華間有犯意聯絡,且據此以廖麗櫻未坦承與吳秋華為共犯等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有未洽,又原審既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惟於主文僅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而未依該條項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旨,亦未說明認定並無前開所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之人」之理由,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廖麗櫻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廖麗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吳秋華與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及所為之量刑,均有不當,尚非無據(均詳後述),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難以維持,本院關於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廖麗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除已投資不動產外(見他字卷一第358頁反面),尚有千萬之現金投資於股市(見後述無罪部分),經濟狀況優渥,竟仍有未足,於知悉六福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趁消息未公開前為買入行為,影響六福公司其他股東及股票交易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兼衡廖麗櫻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廖麗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因圖私利誤罹法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獲取之不法所得239萬1350元全數繳回,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審酌廖麗櫻案發時已年屆半百,經濟狀況顯優於一般,竟仍起心動念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為平衡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彰顯之社會不公義現象,認廖麗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廖麗櫻若未如期支付,依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
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廖麗櫻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依其立法理由及過程,已回復原規定應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查廖麗櫻前開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實際取得附表二所示之239
萬13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檢察官雖將本案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必要費用扣除後之淨收付額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標準(起訴書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額為233萬5060元,見起訴書第5頁),惟該扣除必要費用之犯罪所得認定標準,核與沒收規定之本旨未符,尚難憑採,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就本案有罪部分為主文所示之沒收諭知,且廖麗櫻已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之旨。再本件內線交易案究有何人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本院無從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逕為發還之諭知,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時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吳秋華有關六福公司股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部分)略以:被告吳秋華為股票上市之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協簽會計師,於100年8月18、19日間因職務知悉六福公司100年度上半年財報將會認列減損廻轉利益,致六福公司100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將大幅增加,乃將其職務上獲悉之上開六福公司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透露予廖麗櫻,再推由廖麗櫻找不知情之友人張懷玉轉請不知情之張靜娟代為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以規避使用自有資金以隱匿犯行,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之100年8月25日至29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張靜娟名義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價格、數量買進六福公司股票共500仟股,再於該重大消息公布後之100年10月12日、13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全數脫售,獲利239萬1,350元,因認吳秋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罪嫌。
二、訊據吳秋華坦承為六福公司100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協簽會計師,知悉六福公司100年度上半年財報認列減損廻轉利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廖麗櫻共同為內線交易犯行,辯稱:我向來反對廖麗櫻購買股票,廖麗櫻私下購買我簽證的上市公司股票,我完全不知情,對於長期從事會計簽證的我來說認列資產廻轉利益是個警訊,購入該公司股票是有風險的,我沒有與廖麗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吳秋華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廖麗櫻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行,其主要證據無非以㈠吳秋華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與廖麗櫻利用第三人名義購入六福公司股票之時點接近;㈡證人廖麗櫻、張懷玉曾供稱廖麗櫻連絡張懷玉欲利用其名義購入六福公司股票之事宜,係由被告吳秋華代為撥打電話等語㈢廖麗櫻就對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之來源先後所述不一等為憑。
三、經查:㈠證人張懷玉於105年2月25日調查局筆錄中所載之供述:「問
:是否有印象確實有與吳秋華談過買賣六福公司股票或股款的事?」「答:我比較記不清楚了,大部分都是廖麗櫻。」,以及同日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所載之供述:「問:你在調查局的筆錄有提到,在100年8月間有受吳秋華或廖麗櫻的拜託,幫他們買六福公司的股票,請詳述詳情。」「答:吳秋華有電話給我,說他太太有事情找我,他太太就會跟我聯絡」等內容(見他卷一第276頁反面、第278頁反面),經本院依被告吳秋華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結果,張懷玉完整答詢之內容如下:一、調詢部分:「問:你還記得吳秋華有跟你講到這件事情嗎?買股票的事情?」「答:什麼意思叫?」「問:就是說拿錢的是廖麗櫻,至於叫你要買股票的是吳秋華或廖麗櫻?)「忘了啦,都那麼久了」(問:但是吳秋華有因為這件事跟你見過面或通過電話嗎?你平常會跟吳秋華通電話嗎?)「通電話但是都不是為了這個事情」(但是為了這個事情有見過面嗎,吳秋華的部分?)「已經忘了啦」等語。二、偵訊部分:「問:你在調查局的筆錄,裡面有提到,在100年8月間,有受吳秋華,或廖麗櫻的拜託,幫他們買六福公司的股票,可以敘述,請敘述詳情。你從頭開始講,就是是一個怎樣的契機?)「答:不太記得啦,應該是說,吳秋華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太太有事找你」「問:好」「答:然後他太太就會跟我聯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270之1至270之3頁),則關於證人張懷玉上開調詢及偵訊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懷玉於105年2月25日調詢初詢時,對於受廖麗櫻委託
轉請張靜娟以其名義購入六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事,固供稱是吳秋華或廖麗櫻叫我幫他買六福公司股票、吳秋華及廖麗櫻叫我幫忙買等詞(見他卷一273頁),然旋即於同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改如上開勘驗筆錄之陳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你所述,在買進跟賣出六福公司股票期間,你接到的電話,曾經是吳秋華打給你,再由廖麗櫻跟你通話,是否如此?)「答: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們常常如果說要約出去吃飯或什麼,很多時間都是吳秋華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廖麗櫻再跟我約時間說我們出去怎麼樣,我沒有辦法那麼明確隔開這件事情,然後廖麗櫻再約我出來,因為我們之前的模式常常都是這樣,因為一開始認識我就是先認識吳秋華,之後廖麗櫻才認識,之前廖麗櫻約我出去都是吳秋華先打電話給我,我很難界定是否在買進六福公司股票這段期間吳秋華有沒有特地因為這件事打電話給我」(問:在買賣六福公司股票期間,是否已單獨與廖麗櫻聯繫過?)「有」(問:買賣六福公司股票期間,吳秋華究竟有無跟你聯繫過?)「我記不清楚」(問:你可以確認廖麗櫻請你幫忙購買六福公司股票的一次,到底吳秋華有沒有先打電話給你說廖麗櫻找你?)「我記不起來,因為有沒有事情常常都是吳秋華先打電話然後廖麗櫻接過電話,我不確定」(問: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8930號卷一第278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針對檢察官詢問於100年8月間受吳秋華或廖麗櫻拜託幫他們買六福公司股票,你回答吳秋華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太太有事情找我,他太太就會跟我聯絡,你針對筆錄的記載有無意見?)「我不確定我那時候回答是否真實的情況,因為那時候從早到調查局到檢察官訊問已經問到晚上了,我不知道我當時的精神狀況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9至20頁),針對廖麗櫻委由其購入六福公司股票之連絡,是否經由被告吳秋華先電話連絡乙事,均證稱不清楚,不記得,足見證人張懷玉就廖麗櫻委託其購入六福公司股票之事,被告吳秋華是否曾參與,先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尚難遽採。
㈢廖麗櫻固於偵查中曾供稱:(問:張懷玉說買六福股票這件
事是你丈夫先打電話給他,說你要找她,然後你才和他聯絡,對於張懷玉的說法,你有無意見?)「應該是我找張懷玉沒找到,請我丈夫幫我找他,我丈夫知道我們會約吃飯」(見他字卷一第332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檢察官詢以如何透過張懷玉、張靜娟購買500張股票之問題時,亦證稱:我請我先生幫我打電話說要找張懷玉,我再跟張懷玉約時間在外見面喝咖啡吃飯,請他幫我買股票等詞(見原審卷1號卷第109頁),然張懷玉就廖麗櫻約其見面洽談購入六福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吳秋華先與其電話連絡乙節,先後陳述不一,業如前述,已難據為廖麗櫻前開不利於被告吳秋華供述之補強。況證人張懷玉及 林莉 均證稱:與被告吳秋華及廖麗櫻聯絡之習慣都是先撥打電話與吳秋華,再由吳秋華轉給廖麗櫻等情,核與廖麗櫻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1號卷二第19、82至84頁,卷一第116頁),則廖麗櫻於本院供承因誤依通常與吳秋華共同友人聯絡之經驗,而誤為前揭不利於吳秋華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單憑廖麗櫻此部分之供述,遽認吳秋華有代為電話連絡之事實。㈣本次並非廖麗櫻首次以他人名義購買股票,亦非首次委託張
懷玉購買股票,業經張懷玉於調詢中證稱:(問:100年8月25日至29日買進這500張六公司股票之後到現在,你有無幫吳秋華或廖麗櫻買過股票?)我記得有2支股票,最後一支是 儒鴻 ,我自己有跟一點點就跑了,另外一支可能是 昱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購買昱泉股票好像比六福公司還早,另外一個應該在六福公司之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4頁、原審1號卷二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王 廖麗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同 王苡霖 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開立證券及交割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及印章交付廖麗櫻使用,廖麗櫻確有將私房錢存放在我家中之保險櫃,並有用該私房錢在玩股票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35至39頁),並有富邦證券108年3月15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0498號函及所附王苡霖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45號卷〉函文卷第9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573號卷〈下稱15573號偵卷〉卷一第139至141頁,下合稱王苡霖帳戶),尚難以廖麗櫻利用人頭帳戶或者捨自己得以控制之人頭帳戶而利用吳秋華共同認識之朋友之證券帳戶即認定吳秋華必然事前即知悉廖麗櫻購入六福公司股票之事。
㈤廖麗櫻購買六福公司股票資金,固源自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內款項,係吳秋華不定期以轉匯方式交付廖麗櫻供作家庭開銷乙節,迭據廖麗櫻及吳秋華供承一致,且廖麗櫻並證稱因其隱瞞吳秋華資助娘家,以大額現金提、存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吳秋華不會發現金錢流向;廖麗櫻動用上開帳戶款項無須吳秋華同意等語在卷(見他卷一第334頁反面、第331頁反面、原審1號卷一第114頁反面);又稽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吳秋華知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尚難以上開廖麗櫻購買六福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採為對吳秋華不利認定之依據。至廖麗櫻關於如何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其先後供述固有不一,然對於並非吳秋華所告知乙節始終如一,是廖麗櫻此部分供述,不能作為吳秋華有罪認定之所憑,要屬當然。
四、據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判斷,並不足證明吳秋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廖麗櫻為共同犯內線交易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可使獲至吳秋華有罪認定之依據,吳秋華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吳秋華有代廖麗櫻電話連繫張懷玉,並以廖麗櫻購買股票來源之說詞前後不一等,認定吳秋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處刑,殊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吳秋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則屬有據,原判決關於吳秋華部分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吳秋華與被告廖麗櫻共同被訴關於超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內線交易)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華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超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30,下稱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副簽會計師。緣超眾公司於101年7月間將其與子公司ConquerWisdomCo.,Ltd(BVI)(下稱CW公司)自結財務報表送交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 陳怡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陳宜伶 )、副理 吳珮宜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吳佩宜 )等人查核後,確認超眾公司於101年上半年度以權益法認列100%投資CW公司之投資收益淨額為1億4,733萬6,000元,將致其101年上半年度稅前淨利達1億9,873萬元,較之100年同期稅前淨利1億1,058萬9,000元增加79.70%(下稱CW公司投資收益消息),吳秋華於同年8月7日知悉前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後,竟與廖麗櫻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消息告知廖麗櫻,推由廖麗櫻使用王苡霖帳戶,自101年8月14日起至22日之間,以每股平均28.98元之價格陸續買入超眾公司股票共348仟股,並於103年3月26日至27日以每股均價103元之價格全數出售,因此獲利2,578萬3,150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訊據被告吳秋華坦承為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之副簽會計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我雖然是超眾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的副簽會計師,但是當時我因全心投入由我主簽的南亞科及華亞科公司之財務報告,對超眾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並沒有什麼印象,而且超眾公司該年度稅前淨利增加是正常營運活動所致,屬任何投資人均得知悉之公開事實,應非重大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我也沒有向廖麗櫻透露任何有關超眾公司之消息等語;被告廖麗櫻坦承於101年8月14日至22日間以王苡霖帳戶購買超眾公司股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於101年8月間獲悉超眾公司之內線消息而為超眾公司股票之購買行為,辯稱:我於101年8月14日至22日間以王苡霖帳戶購買超眾公司股票共348仟股,是因為當時超眾公司在報章雜誌有利多消息,我是自為評估並計算殖利率後,決定於超眾公司同年8月24日發放現金股利之前逢低買進,並未從吳秋華處聽聞任何內線消息,更不可能與吳秋華有犯意聯絡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為內線交易犯行無非以㈠廖麗櫻購買超眾公司股票之時點與吳秋華獲悉超眾公司利多消息之時間相近。㈡廖麗櫻並非在超眾公司當月除權息前之低點買入,廖麗櫻辯稱其選擇於超眾公司除權息前逢低買進之辯解,不足採信。㈢廖麗櫻在購買超眾公司股票之前,其利用王苡霖帳戶購買股票之最高水位約為1500萬元,本件購入超眾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達1008萬6350元,倘廖麗櫻購買前沒有得悉重大消息,不可能為如此鉅額之買入行為等為憑。
三、經查:㈠超眾公司於101年7月間將其與100%控股之子公司CW公司之自
結財務報表編制完成,該自結報表載明101年上半年度超眾公司以權益法認列100%投資CW公司之投資收益淨額為1億4,733萬6,000元,致超眾公司當年度營業外收入及利益高達2億零51萬元、稅前淨利因而達1億9,873萬元,較之100年上半年度所認列投資收益淨額139萬7,000元、營業外收入及利益額4,454萬5,000元、稅前淨利額1億1,058萬9,000元均有重大變動,經核其稅前淨利增加比率已達79.70%,並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11日或之前某日經會計師寇惠植、吳秋華簽證,嗣超眾公司於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通過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之消息。廖麗櫻於前開消息公開前之101年8月14日至22日間,使用王苡霖帳戶,以總價1,008萬6,350元、每股平均28.98元之價格陸續買入超眾公司股票計348仟股,並於103年3月26日至27日以總價3,586萬9,500元、每股平均103元之價格全數出售等節,固經廖麗櫻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廖麗香、王苡霖證述屬實(見15573卷一第20至21、23至24、33至34、41至43、48至49頁),且有超眾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作業及查核時程表、101年上半年度單一財報及合併財報、101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王苡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1年8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15573偵卷一第83至133、139至141頁、15573偵卷二第186至213頁)。
㈡然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原因多端,投資之面向有重視基本面,
亦有重視籌碼面或消息面者,即便超眾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由吳秋華簽證,廖麗櫻購入超眾公司股票之時點接近吳秋華參與超眾財務報告簽證之時點,亦難逕以前揭巧合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吳秋華得知之內部消息,茲以超眾公司前揭消息對於股價可能之影響以及廖麗櫻購入超眾股票之情形,分述於下:
⒈上市公司每月均例行性地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其與子公司合
併營業額及該營業額與各期比較之增減為公告,作為投資人投資之參考,倘重視基本面向之投資人能注意前開公告並比較各期營業額及各期財報,應能在財報公布之前即推知當年度財報之營業額,是以單純因子公司營業額增加之因素導致稅前淨利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之情形,相對其他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而言,理論上財報之公開能在股價上迅速反應之情形比較不明顯,吳秋華辯稱:其身為國內大型事務所資深會計師不可能利用該等早已可能反應在股價上之消息為內線交易之辯解,尚非無據。
⒉超眾公司為全球散熱模組龍頭廠商,自100年間起於媒體即陸
續出現利多消息,有各主流媒體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之報載資料在卷可憑(見15573號偵卷二第47至56頁)。該公司亦於101年7月13日宣佈101年8月24日除權(息),每股配發1.5元,有公開資訊觀察站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7頁),廖麗櫻自101年8月14日、15日、16日、17日、22日,該公司除息之前分43筆買入該公司股票,且持有時間長達1年7月後始於103年3月27日其出境前於同年3月26日、27日賣出,期間參與2次配發股息,有前引王苡霖證券帳戶明細資料可憑,並有廖麗櫻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號卷一第176頁,再入境時間為次月26日),廖麗櫻辯稱:其因報章媒體之報導再加上自行評估之結果決定於超眾公司除權息之前購入超眾公司股票參與除權息,與一般人看好上市公司股票之營運績效而買入行為相符,容有所憑。
⒊廖麗櫻自82年間起即無工作,為資助娘家而在廖麗香家中放
置保險庫存私房錢,且因吳秋華不讓其購買股票,所以利用王苡霖及朋友之帳戶出入股市等情,業如前述,是廖麗櫻利用王苡霖之帳戶購買超眾公司股票既有前揭家庭因素,尚無從以其係利用他人帳戶購買股票即推認被告2人有內線交易犯行。
⒋公訴人以超眾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公布發放現金股利後,股價
自每股25.3元緩跌至同年7月24日之每股25元,其後復陸續上漲,廖麗櫻未於相對低點時買進該公司股票,卻於股價並無轉折或平盤趨勢之同年8月14日始進場,認為廖麗櫻所辯係逢低買進云云,並不足採,固有超眾公司101年7、8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表可稽(見15573偵卷二第57頁、原審45號卷第66、67頁),然證券市場瞬息萬變,一般投資人難以預估究竟哪一個時點是最有利之入場時點,股價相對高低與否,也與個人風險承受及價值判斷有關,尚無從據此遽認廖麗櫻擇定之進場時點有何不合理。
㈢綜上,被告2人固具配偶之親密關係,且超眾公司101Q2合併
報告REPORTCONTROLSLIP之完稿日期為101年8月11日,有該合併報告文稿在卷可憑(見15573號偵卷一第31、32頁),廖麗櫻於吳秋華最晚簽核日之3日後即購買超眾公司股票,時間固然接近,然欠缺足資認定吳秋華確有傳遞或使廖麗櫻獲悉該重大消息並進而股票交易之積極證據,即無從僅以此親誼及時序即推認被告2人有內線交易之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於101年8月間買入超眾公司股票涉嫌共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罪證不足,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101年8月間買入超眾公司股票部分認罪證未足而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廖麗櫻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時點與吳秋華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時點接近,且非在超眾公司除息前之相對低點買入,以及被告廖麗櫻購買超眾公司股票之金額非少等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純屬推測之詞,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得有被告2人有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如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維持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