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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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平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9、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北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北端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470公克(驗後餘重0.1468公克)、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0年1月2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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