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案件業已結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嗣聲請人以彰化南瑤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彰化南瑤郵局第98號及第186號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含歷審卷)、98年度存字第1480號、98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裁全字第
23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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