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入所戒治,於90年1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上開4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公園附近,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8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與 林四維 (涉犯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其與林四維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及林四維所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諭知免刑判決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5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係同案被告林四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林四維供承在卷,則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所關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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