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槍枝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洗衣機下方。嗣丙○○於97年11月2日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外出,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悅曲音樂餐坊」卡拉OK店消費喝酒,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接獲有人持槍之舉報前往該店盤查,在丙○○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7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攜帶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悅曲音樂餐坊」卡拉OK店消費喝酒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開槍枝係伊於97年8月間在板橋國道總站排班載客時,客人下車後留在計程車上的,伊撿到後怕失主來找,就暫時放在家裡,準備還給失主,伊看不出來該槍有無殺傷力,於97年11月2日當天會帶槍出門,是要拿到公園找人看看是否為真槍,結果公園的人說是壞的(沒有殺傷力),伊沒有持有該槍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70348號槍彈鑑定書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前開改造槍枝為警據報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悅曲音樂餐坊」負責人乙○○於警詢時及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14頁、本院98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70348號槍彈鑑定書1份(含槍枝照片4張,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被告雖辯稱:於被查獲前不知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查獲當天帶槍出門是要拿到公園找人看看是否為真槍,結果公園的人說是壞的(沒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槍枝以手持之有重量感,槍管則為銀灰色金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由該槍外觀、重量觀之,顯非一般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又被告在97年11月2日攜帶上開槍枝外出為警查獲前,係將該槍藏放在住處洗衣機下方隱蔽處,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若非被告已明知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一經查獲即有刑責,豈會特意將該槍藏放在此種不易遭發現,亦非正常收納放置物品處所之隱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知悉上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
⒉被告又辯稱:上開槍枝係伊於97年8月間在板橋國道總站排
班載客時,客人下車後留在計程車上的,伊撿到後怕失主來找,就暫時放在家裡云云。惟上開改造槍枝係違禁物且價值不菲,持有者攜帶外出時勢必小心收藏保管,豈會隨意棄置或遺忘在計程車上?又被告若確係在計程車上拾獲上開槍枝,拾獲後本應依法交給警方或排班處所之管理機關處理,縱使失主前來詢問索取,亦可告知自己於拾獲後已依法交給警方或排班處所之管理機關處理等語,讓自己置身事外,豈有冒著為警查獲後可能負擔刑責之風險(非法持有槍枝或侵占遺失物),自行保管以便交還失主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在計程車上拾獲上開槍枝云云,悖於常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被告被查獲槍
枝時,伊和被告在一起,伊是在被告被查獲前幾個鐘頭,就是當天下午2、3點時認識被告的,當天伊本來在玫瑰公園與朋友喝酒,之後被告過來,拿出1把手槍給另1個在場的人看,要那個人看看這是真的或是假的,那個人看完後就說這是破銅爛鐵不能用的,被告就把槍放在口袋內,跟大家一起喝酒,後來被告以新臺幣1千元加請伊喝酒為代價向伊買手機,伊答應了,就和被告去卡拉OK店(查獲地點)喝酒云云(見本院98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於97年11月3日警詢時係供稱:伊隨身攜帶該槍在身上,是因為如果遺失該槍的客人來跟伊要槍,伊隨時都可以還給他云云(見偵卷第9-10頁),完全未提及帶槍外出是要請人看看是否為真槍乙事;而證人甲○○於97年11月2日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當天認識的,當天下午在玫瑰公園喝酒,喝到差不多時,被告提議再到卡拉OK店喝酒,伊才跟他一起前往「悅曲音樂餐坊」喝酒,伊不知道被告有攜帶手槍,直到被告喝醉後在店內將手槍拿出來示眾時伊才知道,伊也嚇一跳,深怕他誤觸手槍扳機導致走火傷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則若被告確實不知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於被查獲當天係為了將上開槍枝拿到公園請人判斷有無殺傷力始攜帶該槍外出,並經他人告知該槍是壞的(沒有殺傷力),證人甲○○亦在場目睹此情節,被告豈會於97年11月3日警、偵訊時均完全未提及此項對其有利之事?證人甲○○又豈會於警詢時證稱在卡拉OK店裡被告拿槍出來以前,其不知被告隨身攜帶槍枝之事,甚至還擔心被告可能會槍枝走火傷到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此之證述,係屬事後卸責或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前妻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有把扣案槍枝拿回家給伊看,說是乘客放在後座的玩具,伊認為那是玩具,是沒有用的東西,就一直把槍丟在牆角,伊有告訴被告要把槍扔掉,但被告擔心客人會來拿回去,所以沒有丟,伊也跟被告說過要他將槍拿去警局,本件案發後公園的人告訴伊被告在查獲當天是要拿槍去給他看一下云云(見本院98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戊○○所述上開槍枝係一直放在住處牆角云云,與被告自承該槍是放在洗衣機下方等語不符,是證人戊○○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以證人戊○○為被告前妻,現與被告同住,2人關係親密,休戚相關,其實有意圖袒護被告,使被告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戊○○上開證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持該槍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