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怡女19歲(民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馨怡於民國102年2月7日12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維持機車停靠之安定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按到機車油門,致該機車往前暴衝而撞擊站立在該處路旁之告訴人 吳相明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