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軒凱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余軒凱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期限屆至抗告人僅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抗告人顯無履行之意願,其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後,認依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主文所命應支付170萬元,綜合研判抗告人余軒凱應給付之金額並不包括強制保險金部分,且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理由六中特別以括號載明「此項金額係刑事案件緩刑所附之條件,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賠償金額數額無涉」,而本案16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業已充作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即無從認定係合於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由抗告人履行負擔之範圍。故而本件抗告人僅給付10萬元,僅為全部金額之17分之1,且已逾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宣示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履行期,經原審告知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後,抗告人仍拒絕支付任何款項,難認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顯見抗告人毫無悔改之心,情節重大,自無得邀緩刑之寬典,足認本院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認檢察官之聲請允當,應予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余軒凱抗告意旨略以:㈠由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可知,本案緩刑所附之條件為支付相對人等8人170萬之損害賠償,且抗告人確已依該判決之規定支付給相對人等8人170萬元之損害賠償,現要求抗告人再支付160萬元,豈非臺中地方法院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抗告人現竟還被撤銷緩刑,而必須入監服刑,若同樣要服刑,為何抗告人還要額外支付10萬元給相對人等8人?為何連10萬元都要等到最後關頭才有辦法支付?一審法院未查即判定,顯然不公不平。就如同刑事一審法官不願意讓抗告人閱卷,致抗告人在鑑定會上全敗,法官有盡調查有利抗告人的部分嗎?有讓抗告人閱覽有利自己的部分嗎?㈡抗告人在開庭時從未說未願意支付160萬元給付,只是一再表示已依判決給付170萬元,此部分地方法院完全扭曲,且其筆錄與事實不符。㈢抗告人為大學學生,目前無工作能力,就學費用也是學貸。當初洽談和解時,若相對人同意以抗告人所提金額和解,其除強制險外140萬,支付方式為先支付30萬,其餘部分以分期方式支付,依抗告人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在短短6個月內從30萬變成能支付除強制險外再加170萬元?此不符比例原則,原審據此諭知撤銷緩刑,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前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刑事法院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時,所應注意者,僅在避免因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產生與既判力相違背之執行名義(例如:同一犯罪行為之侵害事實,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在既判力發生後也無變更,刑事法院卻命被告給付超過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造成將來民事執行與額外民事爭訟之困擾(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是以,刑事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宣告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與被告和被害人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效力之民事判決同具有民事執行力。刑事法院所應注意者,僅在避免因緩刑負擔之宣告,產生與既判力相違背之執行名義之情形,二者間僅具有擇一關係,而非重疊關係。從而,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主文欄既謂抗告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7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從認該項負擔並非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則該判決書理由欄六中特別以括號載明「此項金額係刑事案件緩刑所附之條件,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賠償金額數額無涉」,無異認為除上開170萬元之負擔外,抗告人另須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民事損害賠償,而造成抗告人就同一損害事由受雙重判決賠償之不當情形,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之附註內容顯與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乃係指民事損害賠償而言。查本案就原告 黃曉君 等8人對抗告人余軒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2年6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以原告黃曉君等8人業已獲得160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由,從其等所應獲之賠償金中,各扣除20萬元充作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後,命抗告人尚應給付原告戴美齡97萬4697元、給付原告 黃袖智 20萬255元、給付原告黃日勳28萬1795元、給付原告黃曉君、 黃莉紋 、 黃佳婷 、黃莉珊、 黃婷瑩 各8萬元,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該16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自屬民事賠償之一部。再者,上開160萬元業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8日交付原告黃曉君等8人受領完畢,抗告人亦於102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入黃袖智之臺中銀行帳戶,此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2、23頁),則抗告人余軒凱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已經依判決履行等語(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卷第18頁),且於抗告意旨主張其已依本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主文意旨支付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即非無據。
六、從而,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述:「此項金額係刑事案件緩刑所附之條件,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賠償金額數額無涉」之意旨,既為本院所不認同,則抗告人余軒凱主張其已依本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主文意旨支付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即有理由。抗告人自無檢察官所指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履行支付被害人,顯無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僅從形式上依據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之附註內容,逕認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即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前揭說明,認抗告人尚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至抗告人於本案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痛,被害人子女年紀與其相仿、甚至更為年幼,頓失家中經濟支柱,未來生活、就學堪慮,縱其已依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主文支付相對人等170萬元,且目前尚在大學就學而無經濟能力,然就民事判決部分,仍應負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