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 艾瑞 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建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建司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艾瑞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電信費之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公司)前向聲請人租用00000000號電信設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701元未繳,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有訴請艾瑞公司給付之必要,惟艾瑞公司唯一董事 吳獻忠 業於民國
102年1月21日死亡,艾瑞公司已無他人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艾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室內電話申裝書、電信費明細及帳單、艾瑞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艾瑞公司之股東僅吳獻忠一人,已於102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離婚、父母已亡、子及兄姊弟均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吳獻忠無繼承人承受其股東地位。本院審酌吳獻忠近親中,子尚年幼,兄姊部分住臺東縣,距艾瑞公司路途遠,不便代理艾瑞公司應訴等情,認以住所位在臺北市且年齡較輕之吳獻忠兄長吳建司,為艾瑞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應訴,較屬適當。又吳建司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僅就聲請人請求艾瑞公司給付前揭電信費之民事事件,代理艾瑞公司應訴,所為訴訟行為法律效果歸屬艾瑞公司,不及吳建司個人,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