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被告 賴韓玉蝦 訴訟代理人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賴鵬 如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405,644元, 賴鵬如 於民國94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及配偶均拋棄繼承,遺產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雖於97年6月6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其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原告於101年5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卻以拋棄繼承為由,拒絕給付,因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6月6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5月2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並旋即於同年6月6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准予備查在案,並未繼承賴鵬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所明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6月6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該意思表示為被告對賴鵬如繼承權有無之基礎事實,自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非不能請求被告為給付,並得利用本件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其經本院闡明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明確表明不願為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