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原告 王國堅
被告 張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北向219.6公里處(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中轉頭拿取物品,致A車偏移至中內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訴外人 鄭晢偉 (坐於副駕駛座)沿同路段同方向之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之中內車道,被告未注意A車偏移及前方有B車,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A車自後方追撞B車,B車受撞後再擦撞內側護欄而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鄭晢偉則受有右上肢大面積撕脫傷(40×20平方公分)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B車亦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而報廢,原告受有13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汽車網資料、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報廢」字樣)、車輛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操作車輛不當,造成B車損壞,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B車於87年3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B車迄至車禍發生之110年4月27日已使用23年餘,依原告所提車輛委修單所列修復項目,足認B車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B車之出廠年份、汽車網站中古車售價、車輛委修單等一切情事,認為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3萬5,000元為適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