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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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80號

原告 高千棋

被告 謝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500元。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46,860元。查,關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部分,經參考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同號5樓之課稅現值為209,200元,爰以之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加計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之租金94,500元,以及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水電費46,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550元,尚有2,31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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