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
原告愛瑪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源鈴
訴訟代理人 孫學才
被告 邱運輸
兼訴訟
代理人 邱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規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志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源鈴,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邱運輸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邱仁鴻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卷第21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運輸為原告所管理之愛瑪仕大廈P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邱仁鴻為系爭車位實際使用人。依愛瑪仕大廈停車場管理規則第5條約定,禁止將車輛停放於所屬停車格內以外之任何位置。如違反規定,由管理人員照相存證,開單告發罰鍰1,500元。詎被告邱仁鴻屢屢停放車輛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原告依據愛瑪仕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愛瑪仕大廈停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5條、第6條連續開罰,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積欠罰金231,000元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規約、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邱運輸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邱仁鴻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愛瑪仕大廈起造人 吉美 建設違法未按圖施工,系爭車位寬度僅195公分,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上顯示之225公分寬度不符,且因系爭車位旁有柱子,若將車輛往後停入停車格,車門將無法開啟進出。又原告並非行政機關,不能處罰住戶,且系爭管理規則並未經區權人會議百分之66.6出席而決議之情形,原告所為處罰鍰,已侵害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邱運輸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金山南路2段31巷5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53分之1),該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8分之53,含編號16之系爭車位),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卷第135-141頁),是系爭車位為系爭愛瑪仕大廈約定專用部分,現為被告邱仁鴻停車使用,且系爭車位之寬度僅195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96頁),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5條、第6條連續開罰,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罰金231,000元,並提出系爭管理規則、催告函、照片等件為據(支付命令卷第13-28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管理規則對被告連續處罰?經查:
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就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第5目、第10款約定自明(卷第111-115頁)。查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業如前述,則關於系爭車位之規約事項,核諸前揭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管理規則第5條固規定「禁止將車輛停放於所屬『停車格內』以外任何位置。如違反規定,由管理人員照相存證,開單告發罰鍰1500元」,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規則係103年11月1日及104年10月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卷第219頁),然核之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卷第241-1至247頁),則系爭停車位管理規則第5條罰鍰之約定就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其決議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第10款約定,應屬無效。且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規約未規定,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者,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卷第133頁),並無包含約定專用部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5條、第6條對被告處以罰鍰,應有違誤,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被告邱運輸與前手之買賣契約已約定因車位尺寸較小出入停車較困難,買方了解並同意按大樓一般之管理辦法繳費,並接受使用管理,不得提出異議(卷第229頁),被告不得就此為抗辯云云,然查系爭車位寬度僅195公分,不足使用執照竣工圖之225公分,觀諸該約定,僅謂按大樓一般之管理辦法繳費,衡情應係買賣雙方約定縱車位尺寸較小,買方亦應繳納管理費而言,且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尚不得依該買賣契約為請求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