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93號

原告 江怡儒

被告 歐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透過「591租屋網」看見租屋仲介即被告刊登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招租資訊,載明「南京復興雅房」可飼養動物等語,同日致電被告告知伊飼養1隻八哥、2隻樹鵲,被告保證可飼養寵物,並約定同年7月19日看房,看房時被告再次保證該雅房可飼養寵物,伊誤認該處為寵物友善空間,遂交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被告,109年7月20日簽約當日房東要求於租約上加註「承租人如飼養寵物,影響其他租客,需無條件於半個月內搬離,不得有異議」。詎伊遷入後該處並非寵物友善空間,其他住戶皆認為該租賃地點不可飼養寵物,而向房東表達抗議,嗣房東限期1週內改善,伊詢問房東、其他住戶該承租地點是否可飼養寵物,均表示「不可以」,倘簽約前知此情形,勢必不會承租,被告顯有仲介業務疏失,伊於109年11月26日被迫遷出退租,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告知將補償1,000元搬遷費用並未履行。為此依仲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8,100元,包含租屋仲介費4,500元、承諾補償搬遷費1,000元、遷入搬遷費4,000元、遷出搬遷費2,000元、薪資損失6,600元、人格權侵害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約時原告與房東都知道可以養寵物,租約上也有備註寵物如影響鄰居就要無條件退租,原告入住3、4個月後,因其他房客向房東反應寵物叫聲影響生活,公用廁所有原告未清理乾淨之寵物糞便,房東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才請原告退租,伊確實承諾補償原告搬遷費1,000元,因原告在臉書上放伊頭像照片,公審伊,讓伊流失客戶,伊不願付此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房東及其他房客皆認為系爭房屋不能飼養寵物,被告卻於招租資訊、口頭表示可以飼養寵物,導致伊受有損失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透過被告仲介,與出租人就承租系爭房屋D室簽訂租約,原告並給付被告仲介報酬4,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就系爭房屋得否飼養寵物一事,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禁止,僅於租約內備註「承租人如飼養寵物,影響其他租客,需無條件於半個月內搬離,不得有異議」,則被告辯稱房東並未明確說不能養寵物,如有需要可以另外談,簽約前房東知道原告有養寵物等語,應屬可採。依上,可見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即原告將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一事),已據實報告於原告及出租人,並無刻意隱瞞、欺騙之情事。

2.至原告與出租人就飼養寵物一事另行約定如果「影響其他租客」之解除條件,將發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果,則屬原告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之特別約定,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又原告遷入後3、4個月,因其他房客反應原告飼養鳥類發出叫聲,影響安寧,房東限期改善無果,原告因而搬出,並有原告與房東手機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3-9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飼養鳥類,因鳥類叫聲、鳥類糞便殘留於浴室洗手檯等情,影響其他房客,房客向房東反應,房東始限期改善,而非自始即拒絕或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至其他房客是否如同原告心理預期屬於寵物友善人士,亦非被告所能掌控,若房客本身並無飼養寵物之需求,自無特別詢問房東之可能,且依原告提出其他房客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亦顯示先前有房客於系爭房屋飼養貓之紀錄,房東表示不吵不髒就勉強接受之情形,原告係依其與出租人間租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而遷出,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其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4,500元,難謂有據。原告另主張因遷入、遷出所生搬家費用6,000元、覓屋請假之工作損失6,600元、人格權侵害之慰撫金10,000元(此部分原告已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90頁),既係基於租賃契約特別約定所生之費用,實與被告間居間仲介契約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亦屬無據。至被告原承諾提供1,000元補償,固有手機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核其性質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本得撤銷其贈與。因原告先前於「爆怨公社」張貼有被告大頭照之591租屋網網頁截圖,描述個人求租、退租經過,就系爭房屋可否養寵物一事,指摘房仲說法前後不一致,導致其受有損失,被告因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佐以被告提出其客戶因原告上開言論而取消看房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因而撤銷贈與拒絕給付1,000元,亦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居間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兩造間契約、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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