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5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告 余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余清源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依南山人壽公司110年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C0268號函,余清源及南山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9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