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7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前總毛重壹玖點捌叁公克,取零點壹玖公克鑑定,驗後總重壹玖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叁個、分裝袋伍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前總毛重壹玖點捌叁公克,取零點壹玖公克鑑定,驗後總重壹玖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叁個、分裝袋伍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6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毛重
19.83公克,取0.19公克鑑定,驗後總重19.6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6公克)、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砰
1臺,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1包、白色晶體13包,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白色晶體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各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前總毛重19.83公克,取0.19公克鑑定,驗後總重19.64公克),有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5110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粉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66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amphetamine,驗前總毛重
19.83公克,取0.19公克鑑定,驗後總重19.64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白色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
1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3個、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
1臺,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