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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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共淨重參拾參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共淨重陸拾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7年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滿足毒癮,復基於取得持有上開毒品,以供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月8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天堂鳥汽車旅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72包(合計淨重33.47公克;純質淨重
14.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5包(合計淨重60.53公克;純質淨重58.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4時30分許,在友人 游嘉玲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4之租屋處,取用部分自「阿德」所購得之上開毒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
1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7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3.47公克;純質淨重為14.92公克)及白色晶體35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60.53公克;純質淨重為58.7
9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7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5日刑鑑字第098009831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又法律之制
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關於生效日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按吸收關係僅存在於主要構成要件與典型(或非違反常軌)之伴隨構成要件之間,故附隨主要行為而生之伴隨行為,若係違反常軌者,自無由成立吸收關係。本件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毒癮,1次購得逾越一般人施用毒品所需數量甚多之毒品,且已超過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數量之毒品而持有之,是而同時該當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應具有獨立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況該等罪名之法定本刑較諸施用毒品之罪名更重,故在本件之評價上,自難置前開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於不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已不能吸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應成立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次購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㈢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4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7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3.47
公克;純質淨重為14.92公克)及白色晶體35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60.53公克;純質淨重為58.79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07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2個,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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