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芳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為其子 陳彥翰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以下稱陳彥翰帳戶)時,明知陳彥翰當時未成年,係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未經其夫 陳宥升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該帳戶印鑑卡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之法定代理人處,偽造陳宥升簽名,使不知情之業務員誤以為係陳宥升本人簽名,進而於該行開立上開陳彥翰帳戶;嗣於96年4月間,鍾旻芳向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業務員 陳嘉慧 購買以陳彥翰為申購人、名為「JP一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之一年期安全性金融商品後,於同年月20日,陳彥翰上開帳戶遭扣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用以投資上開金融商品,至97年4月間上開金融商品期滿後,因鍾旻芳發現嚴重虧損始告知家人上情,陳彥翰事後向法院主張上開投資金融商品無效時而查獲上情,因而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410萬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因認被告鍾旻芳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另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被告雖同時表示中國信託銀行99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至7文件係銀行理財專員向伊拿陳彥翰之印章後自行蓋用,伊沒有同意等語,惟此部份意見並無針對證據取得或提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所述與證據能力無關),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陳彥翰帳戶之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上法定代理人陳宥升之署名為伊所簽且經核對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99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書寫鍾旻芳、陳宥升、陳彥翰之筆跡確實與上揭陳彥翰帳戶之筆跡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事先雖無經陳宥升之同意,但當時係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劉盈孝 、 黃怡禎 告訴伊可以代簽,伊沒有偽造之意思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揭陳彥翰帳戶之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上法定代理人陳
宥升之署名為被告所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核對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案件99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書寫鍾旻芳、陳宥升、陳彥翰之筆跡(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卷【以下稱民事一審影卷】第181頁),確實與上揭陳彥翰帳戶之筆跡相符,是上揭陳彥翰帳戶上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中陳宥升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並無偽造之犯意:
⒈上揭印鑑卡之內容係記載:「存款人/委託人於貴行開立
之各項帳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或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等語;確認條款約定書之內容係記載:「立約人與貴行各項帳戶往來(包括期限之存款帳之開立、款項進出、轉帳、匯款、金融卡、電話銀行、電子網路銀行、代理付款、存款質押借款及信託等事宜),皆同意遵守總約定書之各項約定,立約人並茲確認其業收執總約定書一份」等語,有上揭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6頁)。
詳譯上揭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之內容,僅係預備進行金融活動前之開戶之行為,其內容均為概括之規範,並非特別約定實際金融交易之內容(亦即僅是確認陳彥翰日後得以此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尚無實際之交易內容),是對於此類開戶行為,因尚未進行任何交易,被告顯無隱瞞或違背其先生陳宥升意思之動機及必要,衡諸常情陳宥升既無需亦不可能僅針對開戶行為表示反對,何況被告自陳劉盈孝、黃怡禎告知可以「代」簽,足見被告於簽名時已知簽名係代陳宥升為之,如無經陳宥升同意,被告何須冒偽造署押刑責之風險開立陳彥翰帳戶?是被告於開戶文件上簽陳宥升之名,應難認係基於偽造之意思為之,亦難信係違反陳宥升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問:那投資款何來?)
答:是之前我爸爸以及我和我先生贈與給我兒子陳彥翰的教育基金。‧‧‧(問:這筆教育基金妳說是分批贈與的?)答:是的。‧‧‧(問:民國95年的時候,陳彥翰年紀多大?)答:18歲。(問:從陳彥翰幾歲的時候贈與教育基金?)答:10歲左右。(問:贈與教育基金之後如何替陳彥翰處理?)答:一開始是放在銀行定存。(問:都存在同一銀行?)答:早期有存在郵局,到了94年8月16日開戶以後就轉到中國信託銀行。(問:所以妳先生知道這筆錢的存在?)答:他知道。(問:這筆錢也有妳先生贈與的部分?)答:是的。(問:早期存在郵局的時候,妳先生是否知情?)答:他知道。(問:妳這筆錢如何運用,妳先生有無提出任何意見?)答:我先生說要保守不要有虧損情形。‧‧‧(問:為何開戶以及簽立契約這些事情都沒有告訴妳先生?)答:因為那時候銀行理專告訴我這是保本固定配息,跟我先生當時交代我的事情是一樣的。(問:所以妳認為妳購買的金融商品沒有違背妳先生投資信念,所以妳就沒有告訴妳先生?)答:是的。」等語。被告此部份陳述與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與常情亦無相違,此部份陳述應可採信。則依照被告所述,本件投資於陳彥翰帳戶之資金係被告與其夫陳宥升所準備之教育基金,陳宥升對於教育基金之投資模式係以穩定為主,被告對此亦屬認同,是被告與陳宥升對於上揭教育基金之運用應無認知不一致之處。又依照被告所理解,開戶及開戶後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均係保本固定配息之投資,沒有違背陳宥升之投資信念,是被告之所以於上揭陳彥翰帳戶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上簽立陳宥升之署名,主觀上既係認為所為者與陳宥升之意思並無相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偽造犯意簽立陳宥升之署名。易言之,被告主觀上既然係認為投資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理財專員所介紹之金融商品係符合被告與陳宥升之投資理念而於上開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簽名並進行交易,即便係對金融商品之屬性及風險評估有所誤判,亦係被告對於金融商品之屬性、風險有無認知錯誤之問題,尚非明知或可預見違反陳宥升之意思仍執意偽造陳宥升之簽名,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簽名時係有偽造之故意。再者,觀之被告於簽立上開確認條款約定書時所留之通訊地址高雄市○○○路○○巷○○號(詳細地址詳卷)並非被告之戶籍地,而係陳彥翰之戶籍及陳宥升先前之戶籍地(本院卷第73至75頁),如被告本有意偽造陳宥升之署名,惟恐遭陳宥升發現尚且不及,應無可能再將陳宥升先前之戶籍地記載為通訊地址之理。是本件被告簽陳宥升之署名時應無違反陳宥升意思之故意,被告辯稱無偽造之意圖,並非不可採。
㈢被告簽陳宥升之署名應已得陳宥升同意且實際上無違反陳宥升之意思:
⒈陳宥升雖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就本件契約之訂立,事
先並不知情。但陳彥翰係與其父母同住,且被告陳稱為陳彥翰開戶存款係供陳彥翰之教育基金使用,而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被告與陳宥升間有不睦情事,則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此類被告與陳宥升為陳彥翰教育基金之存款欲如何使用收益,應係經被告及陳宥升兩人之商量討論後所為之決定。又上揭陳彥翰帳戶94年8月16日開立之後,除有數筆購買基金及贖回之交易外,於95年3月間,從該帳戶扣款而投資購買「東方匯理銀行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其金額為400萬元(即存摺上所記載之CALYON1),並於95年4月領取利息120,141元,再於96年4月9日領回本息4,112,000元,取回該本息後10日左右之96年
4月20日即再為投資等情,有陳彥翰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稽(民事一審影卷第106頁),購買時間又甫在使用陳彥翰帳戶購買另一筆連動債取回本息之後,甚且領取嗣後所配發之利息,就其動用之模式與之前購買他筆連動債之情形相同,而陳宥升及鍾旻芳均未為任何否認上揭交易效力之主張,衡諸經法則,應可認定陳彥翰帳戶之開立以及期間交易之進行,並非被告一人所單獨決定,而係被告與陳宥升商議或討論之結果。再佐以被告對於交易對帳單均有寄送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民事一審影卷第75至79頁),且動用之教育基金金額高達40
0萬元以上,陳宥升身為人父,對於數額非小之教育基金之運用應無不予聞問之理,更無可能對於業已寄送之交易對帳單置之不理。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贈與給小孩陳彥翰
的金額裡面,妳和妳父親各占百分比?)答:我現在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回答,我父親大概是100萬元、或200萬元,我的部分是100萬元,其餘是我先生的。(問:開戶之後所有的交易,妳先生是否都不知情?)答:他不知道。(問:妳先生為何對妳小孩的教育基金的運作都不知情且不關心?)答:因為他一直認為我都放在銀行定存裡面沒有風險。(問:妳先生憑怎麼認定妳都是放在定存裡面?)答:因為他知道我是不會去買有風險的東西。(問:所以妳先生從不檢查過那筆錢是存在什麼地方?)答:是的。」等語,然被告之前既然陳稱陳宥升對於錢存在郵局時知情,且該筆教育基金陳宥升所提出之數額至少100萬元以上,陳宥升豈會對於該筆教育基金之運用漠不關心?再佐以被告亦陳稱開戶及投資係為供陳彥翰之教育基金使用,益證此一開戶行為係經陳宥升之允許下所為。是陳宥升於94年開戶後歷經多次交易,卻於98年間因投資金融商品失利始以存證信函表示開戶未經其允許及被告事後陳稱未經陳宥升允許云云,應非可採,被告開立陳彥翰帳戶時應已先與陳宥升達成共識而得陳宥升之同意,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4年8月16日開立陳彥翰帳戶時於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簽陳宥升之署名,但被告主觀上既無違反陳宥升意思而偽造之故意,且實際上亦無違反陳宥升之意思,應已與陳宥升達成共識得陳宥升之同意,參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亦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