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尤碧珠
陳綉絹穆林麗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被告陳 邱初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尤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沒收。
陳綉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沒收。
穆林麗蘭、 陳邱初枝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穆林麗蘭處有期徒刑伍月、陳邱初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尤碧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綉絹、穆林麗蘭、陳邱初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3日,先由陳綉絹與陳邱初枝前向不知情之 黃美貞 接洽租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房屋,並由陳邱初枝出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該房屋。嗣自99年7月中旬某日起,即由洪尤碧珠、陳綉絹負責主持、經營賭場,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洪尤碧珠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邀約、聚集相識之賭客至上開房屋賭博,另穆林麗蘭負責在賭場3樓門口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再開門使之進入賭場內,陳邱初枝則在賭場內受洪尤碧珠之指示,處理引領賭客上樓、更換賭具等相關雜務。而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如附表編號
6至10所示物品作為賭具,再由1名賭客擔任莊家,與另3名持天九紙牌之賭客對賭比較點數大小以定輸贏,而在旁之其他賭客,則可押注莊家以外之3家,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大,則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將錢賠給押注之賭客。
而擔任莊家之賭客,每次作莊之時間為90分鐘,且擔任莊家之前,需先支2000元之抽頭金與洪尤碧珠,下莊之後,再交付所贏取金額中之10%與洪尤碧珠作為另筆抽頭金,洪尤碧珠、 陳綉娟 、穆林麗蘭、陳邱初枝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因警方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檢舉,乃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洪尤碧珠、陳綉娟、陳邱初枝、穆林麗蘭4人,及在場聚賭之 蔡胡淑玲陳慶瑞鄭萬福李賓陳建發韶方紅艷梁振榮戴秋梅陳麗雲陳心慈陳氏玉欣邵勸楊黃月雀毛明印吳秋鶯裴秋菊劉蔡玉姚黃玉映蔡來珠何淑妃夏秀美李阿秀陳素貞楊鎮謙黃坤榮陳豐信陳明 賢、 簡黃素嬌鄧紅娥阮氏美然阮清水張鸞裴明雪陳萬能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穆林麗蘭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陳素貞、楊鎮謙、黃坤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陳素貞、楊鎮謙、黃坤榮係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穆林麗蘭是否涉犯前開犯行之重要證人,且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詳後述)。而審酌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陳素貞、楊鎮謙、黃坤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於案件甫發生後,就詢問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渠等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要與本件通聯紀錄此一客觀證據所顯示情狀及多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相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穆林麗蘭面前,當庭指述渠3人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此由證人陳素貞陳稱其於本院作證時,存有人情包袱乙情,即足為佐,見本院2卷第55頁),堪認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陳素貞、楊鎮謙、黃坤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洪尤碧珠、陳綉絹、穆林麗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穆林麗蘭及渠等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
二、卷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委任狀,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各該行動電話所屬電信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行動電話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4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洪尤碧珠辯稱:伊是經由友人陳麗雲之邀約,才會到查獲地點賭博,查獲當天是第二次去該處,上開賭場並非伊所經營,至於伊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客為通聯的原因,伊大都已經忘記了 云云 ;被告陳綉絹辯稱:伊是經由陳邱初枝的邀約,才會到查獲地點賭博,查獲當天在場的人,伊只認識陳邱初枝,上開賭場並非伊所經營云云;被告穆林麗蘭辯稱:伊是經由陳邱初枝的邀約,才會到查獲地點賭博,伊沒有在該賭場負責把風及開門的工作,只有陳邱初枝沒空時,才會叫伊幫忙開門云云;被告陳邱初枝辯稱:上開賭博場所是伊提供的,賭客也是伊找來的,但伊只有從贏錢的人那邊拿1、200元去買飲料,讓大家一起喝,並沒有抽頭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陳邱初枝名義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1房屋,自99年7月中旬起至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止,均經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在該處以前述方式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邱初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核與證人蔡胡淑玲(見警卷第10至13頁)、陳慶瑞(見警卷第14、15頁)、鄭萬福(見警卷第16至18頁)、李賓(見警卷第19、20頁)、陳建發(見警卷第21、22頁)、韶方紅艷(見警卷第23至25頁)、梁振榮(見警卷第26、27頁)、戴秋梅(見警卷第28至30頁)、陳麗雲(見警卷第31至33頁)、陳心慈(見警卷第34至36頁)、陳氏玉欣(見警卷第37、38頁)、邵勸(見警卷第39至41頁)、楊黃月雀(見警卷第42至44頁)、毛明印(見警卷第45、46頁)、吳秋鶯(見警卷第47至49頁)、裴秋菊(見警卷第50至52頁)、劉蔡玉姚(見警卷第53、54頁)、黃玉映(見警卷第55、56頁)、蔡來珠(見警卷第57、58頁)、何淑妃(見警卷第59、60頁)、夏秀美(見警卷第61至63頁)、李阿秀(見警卷第64至66頁)、陳素貞(見警卷第67至70頁)、楊鎮謙(見警卷第71至73頁)、黃坤榮(見警卷第74至76頁)、陳豐信(見警卷第
77、78頁)、 陳明賢 (見警卷第79、80頁)、簡黃素嬌(見警卷第81、82頁)、鄧紅娥(見警卷第83、84頁)、阮氏美然(見警卷第85至88頁)、阮清水(見警卷第89、90頁)、張鸞(見警卷第91、92頁)、裴明雪(見警卷第93至95頁)、陳萬能(見警卷第96、97頁)於警詢中,證人黃美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卷第74、7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8至102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04、
105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為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穆林麗蘭所不否認(見本院1卷第49至51頁),堪以認定。
(二)上開賭場有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因而藉此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賭場有抽頭的情形,要當莊家的人,需先交2000元給賭場負責人,時間為90分鐘(以鬧鐘計時),當莊家的時間結束後,需再交所贏取金額的1成給賭場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12、69、75頁)明確,核與證人邵勸、夏秀美、楊鎮謙於警詢中陳述:上開賭場有抽頭,對象是當莊家的人,欲當莊家前,需交給賭場負責人2000元,時間1個多小時等語(見警卷第40、62頁、第72頁背面);證人鄭萬福於警詢中證稱:莊家所贏的錢要讓賭場負責人抽1成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李賓、梁振榮、毛明印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賭場有抽頭,抽頭的對象是當莊家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46頁背面);證人李阿秀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賭場有抽頭等語(見警卷第65頁)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陳邱初枝雖以前詞辯稱上開賭場並無抽頭營利情形,然其所辯上情,非但與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邵勸、夏秀美、楊鎮謙、鄭萬福、李賓、梁振榮、毛明印、李阿秀前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莊家每作莊「1版」(80分鐘),需交500元抽頭金乙情(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7頁),亦有所矛盾,堪認被告陳邱初枝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另公訴意旨依被告陳邱初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陳述,而認前開賭場之抽頭方式,係莊家每作莊80分鐘,需先交付500元,下莊後再交付所贏取金額之1成作為抽頭金乙節。查被告陳邱初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陳述,要與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於警詢中所言略有不同,而本院審諸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3人所言內容若非屬實,應不會有前揭陳述一致之情形發生,反係陳邱初枝身為被告,為減輕自己犯罪之惡性,衡情於為相關陳述時,不免有必重就輕之舉,兩相比較之下,堪認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前開陳述較為可採,因此,此部分之事實之認定,應以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前開陳述為據,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
(三)被告洪尤碧珠與陳綉絹,雖分別執詞 辯稱渠 等未參與經營上開賭場,而同案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原本住在楠梓後勁,但因該處是伊小叔的房子,住在那邊不好意思,所以去承租查獲地點的房屋自住,住了一段時間之後,覺得無聊,所以才開賭場、找人來賭博,伊找來的人有陳綉絹、穆林麗蘭、陳麗雲、陳素貞等人,而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約渠等來賭博,至於其他的賭客,則是朋友約朋友,洪尤碧珠也只是來賭博的云云(見本院1卷第43頁、本院2卷第37、38頁、第90至98頁、第148至151頁),另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與洪尤碧珠是認識2年多的老朋友,案發之前,因為洪尤碧珠的先生剛過世沒多久,心情鬱悶,所以伊就邀洪尤碧珠去上開賭場賭博,先後總共2次。上開賭場是陳邱初枝經營的,不是洪尤碧珠經營的云云(見本院2卷第110至115頁)。然查:
1、被告洪尤碧珠與陳綉絹2人有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事實,要據證人蔡胡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是經由友人的帶領,才會去上開賭場,而去該賭場時,有聽朋友介紹說該賭場是由洪尤碧珠及陳綉絹共同經營的,陳邱初枝只是人頭負責人,平時負責在賭桌旁更換天九牌及打雜。而莊家所交付的抽頭金,是交給洪尤碧珠,又賭客進入賭場不賭博,洪尤碧珠會加以咒罵,並要求下次不要再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3至65頁)明確,核與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賭場是由洪尤碧珠及陳綉絹合夥經營,莊家所交付的抽頭金,是交給洪尤碧珠,查獲當天下午,伊到該賭場1樓,撥打洪尤碧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陳邱初枝即下樓帶伊搭電梯上
3樓等語(見警卷第68頁);證人黃坤榮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賭場是由洪尤碧珠經營,莊家的抽頭金交給洪尤碧珠,陳邱初枝是人頭等語(見警卷第75頁);證人李賓、夏秀美、楊鎮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賭場是由洪尤碧珠所經營,抽頭金都交給洪尤碧珠,陳邱初枝是裡面的工作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第62頁、第72頁背面)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頁背面,依該通聯紀錄所示,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中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2日下午,確有與被告洪尤碧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自堪予以認定。至查獲當天在場之其他賭客,雖於警詢中均未陳稱被告洪尤碧珠與陳綉絹2人有經營上開賭場,甚而證稱被告陳邱初枝方係該賭場之負責人,然依證人蔡胡淑玲、黃坤榮所述,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2人既已安排陳邱初枝為上開賭場之人頭負責人,則賭客因出於誤認或為附和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2人之說詞,致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實非係未符常理之事,而此由證人蔡胡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那些老賭客與洪尤碧珠有說好,如果被抓到,要說人頭(指陳邱初枝)是場主等語(見偵卷第64頁),即足為佐,是尚難以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李賓、夏秀美、楊鎮謙以外之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2人之認定。
2、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證述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2人並未參與經營上開賭場,然其所為之證詞,要與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李賓、夏秀美、楊鎮謙前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故被告陳邱初枝所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依據被告陳邱初枝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1日、22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陳邱初枝於為警查獲之前,僅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尤碧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5次通聯,除此之外,並無以該行動電話為其他通聯(見偵卷第120頁),是被告陳邱初枝稱其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賭客前來賭博乙節,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不符, 益徵 被告陳邱初枝稱其係上開賭場之經營者、有以電話邀約賭客至上開賭場賭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予以採認。此外,被告陳邱初枝稱其承租查獲地點房屋之目的係在自住,且實際上亦有在該處居住云云,要與卷附現場蒐證相片顯示,本件查獲地點房間內未有棉被等相關寢具,應係無人在內為日常生活起居乙情不符(見警卷第104、105頁);且依據前開現場蒐證相片及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陳邱初枝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其內房間數甚多、且內部空間亦大(見警卷第104、105頁、本院2卷第92頁),衡情於被告陳邱初枝僅有1人需屋居住之狀況下,當不會選擇承租上開房屋居住;又依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於99年間之經濟來源,僅有每小時50至80元之洗碗收入(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家人每月資助之1、2000元及先後3次7000元至1萬元之房屋租金補貼,且每月除租金以外,尚有2000至3000元之其他開銷(見本院2卷第91至93頁),是其經濟狀況實不甚寬裕。而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前開房屋之每月租金卻達每月1萬5000元(內容見警卷第114至117頁),按諸常理,被告陳邱初枝實無可能承租上開高出其經濟能力範圍所及之房屋以為居住,更遑論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尚有其他親友之住處可為居住(見本院2卷第95頁)。是以上開諸情觀之,被告陳邱初枝承租查獲地點之房屋,顯非其基於自住之目的而自行(含家人資助)支付租金承租,當係因其擔任上開賭場之人頭,故由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支付租金,並以陳邱初枝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從而,被告陳邱初枝所言委無可採,要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洪尤碧珠及陳綉絹之認定,
3、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證述被告洪尤碧珠未參與經營上開賭場,然其所為之證詞,非但與證人蔡胡淑玲、陳素貞、黃坤榮、李賓、夏秀美、楊鎮謙前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本件遭查獲的人當中,伊只認識陳邱初枝,其餘的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見警卷),亦有矛盾,則證人陳麗雲所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關於證人陳麗雲係如何邀約被告洪尤碧珠至上開賭場乙節,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係稱:伊第1次邀洪尤碧珠去上開賭場賭博,係查獲前1天,當時伊是去洪尤碧珠的住處邀洪尤碧珠,再以機車搭載其過去,而當天伊賭到一半就先離開了,洪尤碧珠則留在該處,並說其如果要離開,會再打電話給伊,但之後洪尤碧珠卻沒有打電話來,而因為伊當天很忙,所以也沒有打電話給洪尤碧珠。第
2次則是查獲當天,伊也是到洪尤碧珠住處邀她,再以機車載其過去,但到了上開賭場後,因為洪尤碧珠說其身體不舒服要回家,所以先離開,沒想到出去之後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見本院2卷第110至115頁)。惟依被告洪尤碧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99年7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證人陳麗雲均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其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卷第111頁),撥打被告洪尤碧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且被告洪尤碧珠上開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距離上開賭場甚近之高雄市○○區○○○路○○號(見偵卷第110至112頁),是證人陳麗雲上開證詞,顯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不符(蓋依證人陳麗雲之證詞,被告洪尤碧珠於查獲當日及前一日,在上開賭場期間,均未與之有電話通聯);況依被告洪尤碧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證人陳麗雲係以電話聯絡方式邀約其至上開賭場賭博(見本院2卷第35頁),是證人陳麗雲陳稱係至被告洪尤碧珠住處為賭博之邀約云云,亦與被告洪尤碧珠之說詞顯有矛盾,足見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洪尤碧珠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要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洪尤碧珠之認定。
4、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陳素貞、楊鎮謙、黃坤榮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其中證人蔡胡淑玲改口證稱:警方查獲本案後,伊因為心臟病發,所以迷迷糊糊的,伊對於該賭場抽頭的情形並不瞭解,並未表示抽頭金要給洪尤碧珠,也沒有聽過洪尤碧珠在罵人云云(見本院2卷第41至43頁);證人李賓改口證述:查獲當天,伊是第1次至上開賭場賭博,在場人除了陳邱初枝以外,其餘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上開賭場由何人經營,也不知道該賭場有無抽頭,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上開賭場是由洪尤碧珠所經營,而陳邱初枝是裡面的工作人員云云(見本院2卷第44至47頁);證人夏秀美改口證稱:伊不知道上開賭場有無抽頭,也不知道賭場是何人經營,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賭場是洪尤碧珠所經營,伊沒有印象伊作完警詢筆錄後,警察有提示該筆錄給伊看云云(見本院2卷第48至52頁);證人陳素貞改口證述:查獲當天,因為是陳邱初枝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到上開賭場賭博,當天伊是第1次去該賭場,伊沒有印象伊於警詢中,是否有表示上開賭場是由洪尤碧珠及陳綉絹合夥經營,也忘記是否有說莊家要交付抽頭金給洪尤碧珠,而伊只有於查獲當天見過洪尤碧珠及陳綉絹,與洪尤碧珠及陳綉絹並不認識云云(見本院
2卷第53至55頁);證人楊鎮謙改口證稱:伊是因為陳邱初枝打電話給伊,才會去上開賭場賭博,而上開賭場由何人經營、有無抽頭,伊並不瞭解,伊只認識陳邱初枝,於警詢中,伊並未表示賭場係由洪尤碧珠經營,也未說莊家要交抽頭金給洪尤碧珠,伊與洪尤碧珠並不認識,也未曾與之通過電話云云(見本院2卷第57至61頁);證人黃坤榮改口證述:伊是因為友人「 榮仔 」的邀約,才會至上開賭場賭博,上開賭場是否有抽頭伊並不瞭解,伊於警詢中並沒有說洪尤碧珠有抽頭,至於警詢中會表示賭場負責人係洪尤碧珠,乃是不得以的,因為幫伊作筆錄的警察說如果說到「 珠仔 」,伊就說是就對了,這樣才會趕快讓伊回去云云(見本院2卷第62至64頁)。惟查:
⑴、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陳素貞、楊鎮謙、黃坤榮
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分別與渠等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內容有所矛盾,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
⑵、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楊鎮謙、黃坤榮於本院審
理中,雖分別表示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渠等之陳述不相一致,然依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楊鎮謙、黃坤榮之警詢筆錄所示,渠等分別有於警詢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內容(見警卷第13、20、63、73、76頁);且渠5人之警詢筆錄,乃係分由 林俊宏 (蔡胡淑玲部分)、 陳鳳正 (李賓部分)、 劉進霖吳巨雄 (夏秀美部分)、 蔡俊龍 (楊鎮謙部分)、劉進霖及 黃欣潼 (黃坤榮部分)等5批不同警員製作(見警卷第13、20、63、73、76頁),於此情形下,衡情要無可能該5批警員均同時未依證人之陳述而為記載,甚而同時錯載被告洪尤碧珠係上開賭場之經營者。準此,益徵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楊鎮謙、黃坤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屬有悖常理,要難予以採信。
⑶、證人李賓、楊鎮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2人與被告洪尤碧
珠並不相識云云,要與渠等所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賓部分,見本院2卷第4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鎮謙部分,見本院2卷第60頁),於本案查獲之前,曾與被告洪尤碧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見偵卷第110、112頁、第114頁背面),不相符合,由此亦可佐證證人李賓、楊鎮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要屬迴護被告洪尤碧珠之詞,難以採認。
⑷、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陳邱初枝於查獲當
日撥打電話與其,其方會至上開賭場賭博云云,要與被告陳邱初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不符(如前所述,被告陳邱初枝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前,除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尤碧珠通聯外,並無為其他通聯,見偵卷第120頁);再佐以其無法交代其何以會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內容,而僅泛稱不記得是否曾於警詢中為不利於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之陳述云云(見本院2卷第54頁),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之情,無從予以採認。至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後,雖另改口證稱:伊與洪尤碧珠相識,查獲當天,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洪尤碧珠,目的是伊要去賭博、要問洪尤碧珠在何處,但伊不知道上開賭場是何人所經營,會於警詢中表示是洪尤碧珠及陳綉絹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是警詢時聽到別的賭客在講云云(見本院2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洪尤碧珠於當庭聽聞證人陳素貞上開證詞後,亦附和陳稱:陳素貞於查獲當天打電話給伊,是問伊要去哪裡,而伊向陳素貞表示伊與陳麗雲要去三多路那邊,伊是到那邊才遇到陳素貞的云云(見本院2卷第57頁)。然依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中所證:查獲當天下午,伊到該賭場1樓,撥打洪尤碧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陳邱初枝即下樓帶伊搭電梯上3樓等語(見警卷第68頁),顯示證人陳素貞於撥打電話與被告洪尤碧珠之時,即已到達上開賭場樓下,是證人陳素貞、被告洪尤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述,顯與證人陳素貞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不符;再佐以證人陳素貞、被告洪尤碧珠於本院審理中,本係稱彼此互不相識(見本院1卷第42頁、本院2卷第54、55頁),嗣因無法自圓其說,方又改口辯述如前,足證證人陳素貞、被告洪尤碧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⑸、綜上,證人蔡胡淑玲、李賓、夏秀美、陳素貞、楊鎮謙、
黃坤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無可採,要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之認定。
5、關於被告洪尤碧珠所辯上詞部分,其謂係經由友人陳麗雲之邀約,方會至上開賭場賭博之情節,要與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所歧異,業如前述;且其謂證人陳麗雲係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99年7月22日下午
3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其至上開賭場賭博云云(見本院2卷第35頁),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不符。蓋依該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洪尤碧珠上開行動電話為前揭2次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距離上開賭場甚近之高雄市○○區○○○路○○號(見偵卷第110至112頁),甚而於上開2次通聯前之99年7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99年7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被告洪尤碧珠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早已在高雄市○○區○○○路○○號(見偵卷第112頁、第114頁背面),足見被告洪尤碧珠係於與證人陳麗雲為前揭2次通聯之前,即已到達上開賭場。準此,被告洪尤碧珠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洪尤碧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謂查獲當日之在場人員(含同案其餘3名被告),除證人陳麗雲以外,其餘之人其均不相識(見警卷第2頁、本院1卷第4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卻又改稱認識證人李賓、陳素貞,而於警方人員查獲本案之前,並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綉絹、陳邱初枝聯絡賭博事宜(見本院2卷第35、57頁),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則被告洪尤碧珠所辯是否屬實?更有所疑。又被告4人於查獲後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時,均係由案外人即被告洪尤碧珠胞弟 尤恆茂 為渠4人辦理交保事宜,此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卷第42頁、本院2卷第35至3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7頁);另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穆林麗蘭於本案尚在偵查期間,即簽署同一份委任狀而委任同一律師為渠3人之辯護人(見偵卷第47頁之刑事委任狀),且於本院審理中,又均無法清楚敘明渠3人何以會於偵查中委任同一辯護人(見本院2卷第35至37頁)。而本件被告4人若非於遭查獲前即互有認識,並有相當程度之熟識,衡情當不會有前述由同一人辦理交保事宜、委任同一律師為辯護人之情事發生。準此,益徵被告洪尤碧珠所辯難以採信,並反足證證人蔡胡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陳素貞、黃坤榮、夏秀美、楊鎮謙、李賓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洪尤碧珠有與其他3名被告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乙事要屬確然可信。此外,依被告洪尤碧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1日、22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洪尤碧珠於該2日期間,有與證人李賓、何淑妃、陳麗雲、陳萬能、阮清水、毛明印、陳慶瑞、楊鎮謙、簡黃素嬌、陳素貞等人所自陳使用之電話門號(關於李賓、陳麗雲、楊鎮謙、陳素貞同上所述外,其餘見警卷第59、96、89、45、14、81頁)進行通聯(見偵卷第110至117頁),且對於其何以會與上開同時遭查獲之多人曾有通聯乙節,除關於證人陳麗雲、陳素貞部分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外,其餘均未能提出任何解釋(見本院2卷第35、170、171頁)。而本件被告洪尤碧珠所辯倘若屬實,則於其僅到過上開賭場2次,且與在場之人幾均不相識之情形下,衡情其於99年7月21日、22日此2日之間,豈會與上開多人有電話通聯情形?反係於其確為上開賭場之經營者,而有以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賭客前來聚賭之狀況下,方會有上開通聯情狀發生,因此,堪認被告洪尤碧珠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6、關於被告陳綉絹所執辯詞部分,被告陳綉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查獲當天,伊是第1次至上開賭場賭博,是陳邱初枝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伊過去的云云(見偵卷第85頁),然其此一辯詞,要與被告陳邱初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不符(如前所述,被告陳邱初枝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前,除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洪尤碧珠外,並無為其他通聯,見偵卷第120頁),已徵被告陳綉絹所言難以遽信。再者,被告陳綉絹辯稱本件遭查獲之人,其僅與陳邱初枝相識,與其他人均不相識,查獲當日係第1次見到洪尤碧珠及穆林麗蘭云云(見偵卷第85頁、本院2卷第36頁),非但與被告陳邱初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是在陳綉絹家中認識穆林麗蘭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陳綉絹等語(見本院2卷第55頁),均不相符;亦與被告陳綉絹於99年7月21日、22日,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尤碧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夏秀美自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61頁)為電話通聯乙情有違(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8頁),益徵被告陳綉絹所言難以採信。此外,前開作為賭博場所之房屋,係被告陳綉絹陪同被告陳邱初枝前往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綉絹、陳邱初枝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85、86頁、本院1卷第42、43頁、本院2卷第90頁),自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陳邱初枝承租上開房屋,並非基於自住之目的而自行(含家人資助)支付租金承租,而係因其擔任上開賭場之人頭,方出名承租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乙情,業已析述如前。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陳綉絹確係上開賭場經營者之一,方會於被告陳邱初枝出名承租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之情形下,由其陪同被告陳邱初枝前往承租上開房屋。因此,堪認被告陳綉絹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四)被告穆林麗蘭雖執前詞以為置辯,且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穆林麗蘭只是來賭博的賭客,而穆林麗蘭會幫伊開賭場的門,是因為伊去上廁所沒空,才臨時叫穆林麗蘭幫忙,伊只有叫穆林麗蘭幫忙開1次門云云(見本院2卷第90、150頁)。然查:
1、本件被告穆林麗蘭為上開賭場之工作人員,負責在該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再開門使之進入賭場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胡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包括查獲當日在內,伊曾到過上開賭場2次,而該2次,均係由在賭場門口把風之穆林麗蘭開門讓伊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4頁)明確,核與證人邵勸於警詢中陳述:穆林麗蘭在上開賭場是負責控管開門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0頁);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到達該賭場時,是穆林麗蘭開門讓伊進入的等語(見警卷第68頁);證人夏秀美、黃坤榮於警詢中陳稱:穆林麗蘭是上開賭場裡面的工作人員等語(見警卷第62、75頁)相符,自堪予以認定。
2、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證述被告穆林麗蘭並未參與經營上開賭場,然被告陳邱初枝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蔡胡淑玲、邵勸、陳素貞、夏秀美、黃坤榮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且與其前於偵訊中陳稱:如果伊下去樓下帶客人到賭場,就會請穆林麗蘭幫伊開門(見偵卷第8頁),亦所有歧異,已徵被告陳邱初枝稱其僅有請穆林麗蘭幫忙開1次門云云,實難予以採認。又依被告陳邱初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陳綉絹係好朋友,而與被告穆林麗蘭則較不熟識(見本院第92、97頁),是被告陳邱初枝若果因一時不便,而需人幫忙負責賭場大門之開關,亦應委請較為熟識之被告陳綉絹幫忙,較符常情,實無多次均委由被告穆林麗蘭負責此一工作之理,因此,被告陳邱初枝所言,顯係迴護被告穆林麗蘭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3、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述:伊去上開賭場時,係由陳邱初枝幫伊開門的云云(見本院2卷第53頁),然其於同次審理中,旋又改稱:伊忘記去上開賭場時,是否係穆林麗蘭幫伊開門的云云(見本院2卷第56頁),先後多所反覆,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佐以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與被告穆林麗蘭相識(見本院2卷第55、56頁),而其於警詢中,則清楚陳明被告陳邱初枝係於案發當日下樓引領其上樓之人,被告穆林麗蘭則是在3樓開啟賭場大門之人(見警卷第68頁),且證人陳素貞之警詢筆錄,又係於查獲當日所製作(見警卷第67頁),對於查獲當日之情形當屬記憶深刻,足認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中所言,要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而屬確然可信。因此,尚無從以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穆林麗蘭之認定。
4、本件若如被告穆林麗蘭所言,其僅係於被告陳邱初枝無暇之時,方幫忙開啟上開賭場大門,則何以證人蔡胡淑玲、邵勸、夏秀美、黃坤榮等人,均會有其在上開賭場負責特定工作之認知?由此已徵被告穆林麗蘭所言難以遽信。又被告穆林麗蘭若果係偶至上開賭場賭博之賭客,而與上開賭場之經營無涉,則何以於其為警查獲之後,會有前述與其他3名被告均由同一具保人具保,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與上開賭場經營者洪尤碧珠、陳綉絹共同簽署一份委任狀而委任同一辯護人之不符常理情事發生?堪認被告穆林麗蘭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基於收取抽頭金而營利之意圖,共同為前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洪尤碧珠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洪尤碧珠之子 洪正 、洪尤碧珠之弟 尤恆霖 ,而欲證明自被告洪尤碧珠處所扣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並非被告洪尤碧珠之賭資乙節。查本件被告4人經營上開賭場,係以收取抽頭金營利,業如前述,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足夠事證證明被告洪尤碧珠於查獲當日有與賭客對賭,是被告洪尤碧珠自無因本件犯行而攜帶大量現金至上開賭場必要,堪認自被告洪尤碧珠處扣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確非賭資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毋庸再就前開證據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4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自9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遭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至上開賭場聚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渠等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賭場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犯行,因此渠等連貫、反覆、持續地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自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
(二)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洪尤碧珠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穆林麗蘭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其係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10月22日,始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穆林麗蘭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穆林麗蘭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其中被告洪尤碧珠、穆林麗蘭先前均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08號判決(見偵卷第92、93頁,此為被告洪尤碧珠部分)、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見偵卷第104、105頁,此為被告穆林麗蘭部分)在卷可按,卻仍再犯本件犯行,其中被告穆林麗蘭更係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犯案,顯見渠2人實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被告
4人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而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2人係上開賭場之經營者,在本案中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穆林麗蘭、 陳秋初 枝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2人得以經營上開賭場,顯見渠2人經濟狀況並非不佳,且渠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屬營利性之犯罪,要與出於經濟困窘或一時貪圖小利而為犯罪行為之狀況有別等情,認被告洪尤碧珠、陳綉絹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較被告穆林麗蘭、 陳秋初枝 2人為高,復再考量被告洪尤碧珠先前已有2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紀錄,業如前述,卻又再犯本案,當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得避免其再犯(然思及其年事已高,且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前科,是認尚無需以不得易科罰金之中、長期自由刑予以矯治),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4人所為犯行,並令被告4人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對被告洪尤碧珠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陳綉絹、穆林麗蘭、陳秋初枝3人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是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上開物品固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若非在上開場所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以刑法第38條規定為諭知沒收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雖犯有刑法第
268條之賭博罪,然渠等犯罪之地點,係私人之住家,且有專人負責過濾賭客身分,方得進入其內賭博,是該處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尤碧珠所有,用以聯絡賭客聚賭之物,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邱初枝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乃係供進入上開賭場所在房屋使用之物,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相同,與被告4人前開犯行尚無直接關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桌上扣得,業據被告陳邱初枝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自當係在上開賭場聚賭之賭客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在被告洪尤碧珠處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頁),然該等現金並非被告洪尤碧珠之賭資,業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洪尤碧珠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數目)│├──┼──────────────────┼───────┤│1│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2│電梯晶片(含鑰匙)│壹組│├──┼──────────────────┼───────┤│3│賭場大門鑰匙│壹串│├──┼──────────────────┼───────┤│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6│天九紙牌│貳付│├──┼──────────────────┼───────┤│7│骰子│貳拾參顆│├──┼──────────────────┼───────┤│8│號碼夾│貳拾個│├──┼──────────────────┼───────┤│9│號碼牌│貳拾玖張│├──┼──────────────────┼───────┤│10│時鐘(作為計算賭客擔任莊家時間所用)│壹個│├──┼──────────────────┼───────┤│11│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12│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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