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多次對乙○○施暴,致乙○○不堪其擾,經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7月9日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復應於98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遷出乙○○位於新竹市○○區○○村○鄰○○○街○○○巷○○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上開暫時保護令並已於98年7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送達於甲○○本人。詎甲○○明知乙○○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8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村○鄰○○○街○○○巷○○號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並揚言欲引爆瓦斯,致乙○○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吵,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亦無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相對人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而該分局警員雖有對伊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但是伊未聽清楚,伊不明白吵架也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伊並無對乙○○表示要引爆瓦斯云云(見偵查卷第9、10、23、24頁)。惟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其稱:被告甲○○於98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對之言語恐嚇,並揚言引爆瓦斯等語(見偵查卷第7、8、53、54頁)。
(二)證人 黃渱羲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對於本件保護令之執行過程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派出所內另1名員警 顏進財 有對被告甲○○宣讀保護令之內容,宣讀完後再請被告甲○○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三)證人顏進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對於本件保護令之執行過程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伊對被告甲○○宣讀保護令之內容,宣讀完後請被告甲○○簽名,並有另外影印1份保護令給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8頁)。
(五)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4、15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為,雖同時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等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三)想像競合: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處斷。
(四)累犯:甲○○前於90年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甲○○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等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