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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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48號、第7372號、第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謝鳳英 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擔任位在新竹市○區○○路○○○號「百雁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並自97年8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雇用甲○○擔任該店櫃檯服務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聯絡,在上址店內,反覆、延續以謝鳳英所提供設於上址之包廂,由甲○○負責媒介並容留謝鳳英所僱請之 古惠涵 、 張素真 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或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2,000元,該店從中抽取800元牟利,餘款1,200元則歸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女子所得,如為全套之性交行為,除支付上開2,000元之代價外,另由男客在包廂內支付1,000元給為性交行為之女子,作為提供性交服務之代價,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警於97年8月6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2樓第3包廂,查獲方與古惠涵完成性交易之 紀宗廷 ,並在上址2樓第2包廂,查獲正欲與張素真進行猥褻交易之 張豐錥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謝鳳英雇用古惠涵、張素真在「百雁美容護膚坊」與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明知其於97年8月6日18時10分許、18時40分許,分別帶同前來消費之紀宗廷、張豐錥至上址2樓第3包廂、第2包廂與古惠涵、張素真為性交、猥褻行為,竟出於偽證的犯罪意思,於97年9月10日14時14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5348號案件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偵查庭,經承辦檢察官一再告知若因陳述恐致其受刑事追訴部分,可拒絕陳述,另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告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並命其簽名後供前具結,仍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日被查獲2個客人是否你帶至包廂?)沒有。我只口頭告知該66年次的客人要他至3號包廂,我請張素真至第3包廂,我沒帶該客人上去,另一77【指紀宗廷】年次的客人他與我、古惠涵在客廳聊天,該77年次客人來百雁護膚坊沒要消費只是陪我們聊天」、「(不認識專程來與你們聊天不消費?)…聊天內容是問我懷孕多久了…」、「(究該77年次客人被查獲當日有無至百雁護膚坊消費,不管是指壓或半、全套性服務?)沒有,只是單純來借廁所,不曾進包廂」、「(當日古惠涵是否有服務過任何人,不管是否是指壓?)沒有」、「(77年次客人上廁所前和你聊什麼?)他問我那有可以唱歌的地方…古惠涵有一起聊天…該77年次客人在百雁護膚坊只待15分鐘…」、「(從77年次客人進入百雁護膚坊至被警方查獲止,你與古惠涵都一直在1樓,沒離開?)是,我們2人都沒離開過1樓」等語,足以誤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5348號案件之方向,而影響偵查之結果。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張豐錥、紀宗廷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謝鳳英、張素真及古惠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謝鳳英、張素真及古惠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5348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01頁);證人張豐錥、紀宗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534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及證人 余文志 於偵訊時證述(5348號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份在卷可參(5348號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新竹地檢署97年9月10日偵訊筆錄1份暨證人結文1紙可佐(5348號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初始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前開犯行,深具悔意,請求給予緩刑及自新機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事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育有年僅1歲之嬰兒亟待照顧之家庭因素且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