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王國寬 相對人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則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新台幣(││││下同)2,006,514元減縮為1,965,298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20,503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第二審裁判費(聲請│16,944元│同上。││人上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相對│15,195元│由相對人預納。││人上訴部份)│││├─────────┼──────────┼──────────────────┤│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9,269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83,47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10,752元【即(20,503+500+500)×5/10=││10,752】。││二、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應由相對││人負擔為:25,430元。【即{[(20,503+500+500)-10,752]+16,944+560}×9/1││0=25,430】││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44,464元││【即15,195+29,269=44,464】。││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182元。【即(10,752+25,430+44,464)││-(15,195+29,269)=36,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