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之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見車道標線往右彎曲,遂遵循向右彎曲車道前行,以俾進入右方沿內側第二車道,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併行,因前方號誌變為紅燈,且其車道前有車輛停止,竟恣意由內側第二車道變至內側第一車道,以致後車身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並造成後車身由前往後延伸及板金外翻之事故。詎原審法院逕以現場圖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停放於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左側車頭距內側第一車道左側邊界1.3公尺,左側車尾距內側第一車道左側邊界
1.1公尺,因忽視車輛行駛道路間,及車身前後、車頭車尾邊緣、道路邊界難成筆直,驟斷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有變換車道進入內側第二車道之行為,更誤斷車損照片上之撞擊痕跡係由後往前延伸。再訴外人 李晶 於警局詢問時曾陳稱:「行駛中華路左側一部營業曳引車(028-GX)自後擦撞我的車輛,當時對方應該是向右彎轉換道?」等語,如此豈有可能遭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之車輛擦撞?且受擦撞後車輛卻停置於內側第一、二車道分道線上?撞擊痕跡並由前往後延伸並造成板金外翻等明顯矛盾;至於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經警員詢問自承:「行駛中華路北上內側第一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時與右側車道同向直行之自小客車5226-RX發生擦撞」等語,乃因認知不足,表達錯誤,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實屬不當,兩造間之交通事故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6幀等物證,從車禍當日,雙方記憶深刻所陳述之肇事經過,併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停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左側車頭距內側第一車道左側邊界1.3公尺,左側車尾距內側第一車道左側邊界1.1公尺,車頭有朝右傾斜情形,確係顯示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有開始變換車道進入內側第二車道之行為,再參原審卷附車損照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左後車身遭撞擊,撞擊痕跡係由後往前延伸並造成板金外翻,撞擊高度並與曳引車之右前輪高度吻合,再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審經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事件肇因分析研判、肇事責任之依據理由等情,該局函覆明確記載為:「三、本案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再依 李員 所述之車速30-40公里計算,則李車之反應距離為13.3-17.7公尺,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5-9公尺,換言之李車(即被上訴人)在其停車位置往後約
18.3-26.7公尺處(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與林車(即上訴人)發生碰撞合先敘明。而肇事路段由同向三車道漸變為同向四車道時第一、二車道分道線(白虛線)有明顯彎曲(見照片,重新分配車道用),碰撞後李車即是停在該路段而尚未進入同向四車道區域,然彎曲起始點(如照片所示)往後為直虛線,而由李車停止位置距離彎曲起始點為23.8公尺,往後推算李車碰撞前可能是在直虛車道線路段第二車道行駛(由車速30-40公里計算李員反應至煞停距離為18.3-26.7
公尺),因左後車身遭林車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後慣性向左偏移,而最終停止在第一、二車道分道線上。另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乙○○自承變換車道及李晶指述)及車損位置等資料分析研判本案肇因為乙○○駕車涉嫌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李晶尚未發現筆事因素。」,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80027141號函覆之本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附於原審卷可參,顯見本件車禍確為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始然。故上訴人之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實有過失,應堪採信,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有臆測及驟斷云云,然此為原審就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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